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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7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王利勇与王丽霞、王章现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勇,王丽霞,王章现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7民初97号原告:王利勇,男,1982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凌云,内黄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莹,内黄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丽霞,女,1987年7月26日生,汉族,住内黄县。法定代理人:王章现,男,成年(出生年月不详),汉族,住内黄县,系被告王丽霞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江枝,女,成年(出生年月不详),汉族,住内黄县。被告:王章现,男,成年(出生年月不详),汉族,住内黄县。原告王利勇与被告王丽霞、王章现婚姻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凌云、被告王丽霞和法定代理人王章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江枝、被告王章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利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款3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王丽霞经人介绍相识,于2016年10月6日订立婚约后同居。男方给付女方彩礼款共计33000元,该彩礼款由第二被告接收,现因原告与被告王丽霞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被告王丽霞、王章现辩称,原告给我方的彩礼没有33000元,大见面给了6600元,看好时送彩礼给了22000元,其他没有了。当时订婚时和媒人说如果女方和男方散,钱都退还给男方;如果男方和女方散,什么都不退。现男方和我们散的,不应该返还。我方8月15日给了原告4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赵某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彩礼32600元;常某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彩礼32600元;刘某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见面礼400元。被告表示只收了大见面礼6600元,看好彩礼22000元,其他不知道。2、原告方证人赵某证言,证明证人系原、被告媒人,双方于2016年农历8月15日前订婚时原告给被告见面礼6600元,并交给了被告王章现。当时订婚双方说好女方和男方散,退还男方6600元;如果男方和女方散,这6600元不予退还。彩礼款26000元没有这样说。3、原告方证人常某证言,证明证人系原、被告媒人,2016年农历8月底,原告给被告送好时,给付被告彩礼款26000元,该钱由被告王章现接收。被告对证人说过女方和男方散,被告收的钱全部退,如果男方和女方散,全部不退。但证人未和男方说。4、原告方证人刘某证言,证明证人系原、被告媒人,双方订婚时,经证人之手原告给被告400元,钱由被告王章现接收。被告对上述三位证人证言,表示钱数差不多,但当时说的是如果女方和男方散,被告收的钱全部退,如果男方和女方散,全部不退。本院认为,三位证人作为原、被告媒人,经媒人之手交给被告王章现的款项,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证人证言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三位证人的书面证明,因其已出庭作证,其证明事实以证人当庭证言为准。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媒人赵某、常某、刘某介绍,于2016年农历8月15日前订婚,订婚时原告经媒人赵某之手给被告方见面礼钱6600元,经媒人刘某之手给被告方400元。2016年农历8月底,原告给被告送好时经媒人常某之手给被告方彩礼26000元,前述三笔钱款均由被告王丽霞父亲王章现接收。证人赵某证明原、被告就见面钱6600元说好,如果被告主动与原告散则该款全部退还,如果原告主动与被告散,则该款不予退还。原、被告于2016年农历9月6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情况下典礼并同居生活,2016年冬至双方分开。原告当庭表示不想再与被告王丽霞一起生活。另查,被告王丽霞因小时候生病,行为能力受限。被告主张给付原告4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依据习俗典礼同居,原告依习俗给付被告的彩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被告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原告方要求被告方退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订婚时,原告经媒人刘某之手给付被告400元,经媒人赵某之手给付被告方见面礼6600元;送好时,原告经媒人常某之手给付被告彩礼26000元。上述三笔款项具有彩礼性质,且由媒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主张给付原告400元,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辩称“当时订婚时和媒人说如果女方和男方散,钱都退还给男方;如果男方和女方散,什么都不退。现男方和我们散的,不应该返还”,因证人赵某只能证明双方就订婚时见面钱6600元有过上述约定,但就其他款项无法证明有上述约定,故被告辩称不予退还彩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共给付被告彩礼款33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钱款均由被告王章现接收的事实,由被告王章现返还10000元为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章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利勇彩礼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利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由原告王利勇负担218元,被告王章现负担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红波代理审判员  朱艳钊人民陪审员  任俊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