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5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戴志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志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刑初5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志煜,曾用名戴壮宇,男,198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陆丰市人,住陆丰市。因本案于2016年6月26日被陆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陆丰市看守所。辩护人邱锦丰,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以汕检公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志煜犯制造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美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志煜及其辩护人邱锦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志煜与同案罪犯李某5(已判刑),密谋制造毒品事宜,议定李某5提供制毒技术和出资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戴志煜出资人民币3万元并提供其位于陆丰市甲子镇老工商所宿舍三楼第三间至第五间宿舍作为制毒窝点,所获利润各占一半。2014年12月间,被告人戴志煜与同案罪犯李某5向他人购买冰毒水后,在被告人戴志煜位于陆丰市甲子镇老工商所宿舍三楼第三间至第五间宿舍进行制造毒品活动,期间制造出的冰毒由被告人戴志煜进行贩卖。2015年1月20日上午9时许,公安机关在陆丰市甲子镇老工商所宿舍三楼第三间至第五间的制毒窝点查获疑似液体冰毒19.50千克、疑似冰毒四小袋,净重计4.05克、疑似冰毒潮湿结晶状物一袋,净重计17.15克及硫酸钡、三水合乙酸钠、轻氧化钠等制毒原料和真空泵、过滤瓶、电炉等制毒工具一批。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明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证人证言,同案人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志煜伙同他人非法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戴志煜辩解,我只是将位于甲子镇老工商所三楼的宿舍借给李某5的女朋友“阿某”暂住几天,案发后我才知道李某5在我借给“阿某”暂住的宿舍里面制毒。我没有与李某5合伙制造毒品,请法庭查明事实,认定我无罪。其辩护人提出,李某5供述被告人戴志煜与其共同出资合伙制造毒品没有相关证据相印证,其供述属于孤证,不可采信;被告人戴志煜位于甲子镇老工商所三楼的宿舍是被李某5的女朋友“阿某”借去暂住的,被告人戴志煜对此已作了合理解释,且有何某的证言佐证,至于李某5利用被告人戴志煜的宿舍制毒,被告人戴志煜并不知情。本案所有的证据除了李某5的供述之外,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人戴志煜出资3万元与李某5合伙制造毒品,也不能证明被告人戴志煜在现场参与制造毒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志煜是制毒共犯的证据不足,请法庭判决被告人戴志煜无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底,被告人戴志煜将其位于陆丰市甲子镇老工商所三楼闲置的三个宿舍借给同案人李某5(已判刑)作为制毒场所,同案人李某5购买制毒原料“冰毒水”及制毒工具后在被告人戴志煜的宿舍内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1月20日上午9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群众的举报在被告人戴志煜的上述宿舍内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19.50千克、成品冰毒4小袋净重共4.05克、潮湿结晶状冰毒1袋净重17.15克,以及硫酸钡、三水合乙酸钠、轻氧化钠等制毒配剂和真空泵、过滤瓶、电炉等制毒工具一批。2015年8月8日,同案人李某5在甲子镇盛发酒店被抓获归案,2016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戴志煜在汕尾市城区海港酒店门口被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明:1.陆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月20日9时30分,该局根据群众的举报在陆丰市甲子镇老工商所三楼第三间至第五间宿舍查获疑似毒品、制毒原料及制毒工具一批,遂予以立案侦查。2.陆丰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示意图,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清单及现场照片,证实该局于2015年1月20日9点30分至11时50分对位于陆丰市甲子镇老工商所三楼的第三间至第五间宿舍进行勘验检查,在现场不同住置查获扣押可疑液体19.50千克(取样送检),疑似毒品4小袋净重共4.05克(如数送检),潮湿结晶状疑似毒品1袋净重17.15克(如数送检);查获扣押硫酸钡、三水合乙酸钠、轻氯化钠等制毒配剂和真空泵、过滤瓶、电炉等制毒工具一批。同时在上述制毒现场提取烟头2个、吸毒工具塑料吸管1节、制毒工具橡胶手套1双、电源插头1个作为DNA检材送检。现场勘查情况及实物情况已拍照附卷。3.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说明材料及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公(司)鉴(化)字(2015)038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在甲子镇老工商所宿舍三楼第三间至第五间宿舍制毒现场查获的可疑液体19.50千克、疑似毒品4小袋净重共4.05克、潮湿结晶状疑似毒品1袋17.1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汕公(司)鉴(DNA)字(2015)030号、240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及(汕)公(司)鉴(DNA)字(2016)08013号法医物证(DNA)检验鉴定书,证实在甲子老工商所三楼第三间至第五间宿舍制毒现场提取的烟头2个,其中烟头(1)为同案人李某5所留,烟头(2)为另一个未知男性所留;提取的吸毒工具塑料吸管1节为同案人李某5所留;提取的制毒工具橡胶手套1双,其中1只(B)检见混合基因分型,包括烟头(1)、塑料吸管的基因分型,另1只(A)未检见有效基因分型,无法比对;电源插头未检见有效基因分型,无法比对。上述烟头、塑料吸管提取的DNA基因分型与被告人戴志煜的血样基因分型不一致。5.何某的银行账户交易清单,证实何某的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没有异常情况。6.被告人戴志煜的银行账户交易清单,证实被告人戴志煜与同案人李某5没有银行账户方面的资金往来。7.陆丰市公安局办案人员实地走访拍摄的照片,证明被告人戴志煜所称的“阿某”原租住屋所在的位置及周边情况。8.陆丰市公安局说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戴志煜所描述的广西籍女子“阿某”,因身份信息、姓名、地址不详,无法查证。9.陆丰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资料及证明,证实被告人戴志煜的出生日期及户籍住址等身份基本情况,此前没有犯罪记录。10.本院(2016)粤15刑初5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李某5因犯制造毒品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11.陆丰市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该局于2016年6月26日凌晨5时30分许在汕尾市城区海港酒店门口抓获被上网追逃的涉毒人员戴志煜,在抓捕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戴志煜激烈反抗伺机逃跑,并煽动围观群众称抓捕民警是社会人员报复殴打他。12.陆丰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戴志煜的尿液经现场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检测,结果呈“阳”性,系吸毒人员。13.证人李某1的证言:我认识戴志煜,他住在甲子镇老工商所,2015年1月20日在甲子镇老工商所查获的制毒工场是“爱叔”放在戴志煜那的。我早就认识“爱叔”,我尊重他,但他对我不是很好,我没有去过“爱叔”制毒的地点,与“爱叔”、戴志煜没有生意来往和经济来往,也没有与“爱叔”、戴志煜联系过。我没有卖冰毒水给“爱叔”、戴志煜。证人李某1在混杂相片中辨认出李某5就是“爱叔”。14.证人王某的证言:甲子老工商所三楼的二间房是我姐夫戴某的,由我外甥戴志煜管理,我听说借给我外甥戴志煜的朋友居住。我没有去过三楼那两间房间,我的身份证等证件是我下岗后放在三楼上的。证人王某对甲子老工商所三楼戴志煜管理的房间进行了指认,对其存放在三楼涉案房间的证件进行了确认。在混杂相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戴志煜就是其外甥。15.证人吴某的证言:戴某(戴志煜之父)的宿舍在三楼的楼梯上去第三、四、五间,其中第三间和第四间是打通的。三楼的宿舍是戴某一家在居住。证人吴某对戴某位于三楼的宿舍进行了指认。16.证人江某的证言:戴某在甲子镇老工商所二楼的房间是王某在使用。三楼是戴某自己家人在使用,来得比较多的是戴某的儿子戴志煜。戴志煜还经常带一帮青年男女在这房间出入,他们一进入房间就关门,行为很古怪,我与他家来往很少,从来没有去过问他们是在干什么,戴志煜带来的那些男女青年我不认识。我最近在佛山市我儿子那里住了一段时间,是一个星期前(1月15日左右)才回来的,我回来的那几天,我看到戴某位于甲子老工商所三楼的房间有灯光,但我没注意到是谁在出入。证人江某在混杂相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戴志煜就是戴某的儿子。17.证人李某2的证言:我看到公安人员在老工商所三楼向南的第三、四、五间房查获有制毒物品,这三间房是戴某的大儿子在居住。我看到他的大儿子经常带一些朋友回来,但他的那些朋友有没有在那居住我不清楚,公安来检查的前几天,戴某的大儿子有没有回来过,我没留意看不知道。证人李某2在混杂相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戴志煜就是戴某的大儿子。18.证人许某的证言:我在甲子老工商所住了8年多,三楼303、304、305这三间房是戴某的,一到夜间就有工作的声音,听声音有3至5人,时间持续了三个月左右,但我不知道他们在做什么。19.证人何某的证言:我与戴志煜认识三、四年了,是男女朋友关系,他在深圳做五金启动碟生意,他有回汕尾就住在我汕尾的家里,没有回汕尾住那里我不清楚。我不知道戴志煜被网上追逃之事,我认识李某5及“阿某”,李某5是戴志煜的朋友,“阿某”是外省人,具体姓名及住址不详,她是李某5的女朋友。我曾经和戴志煜、李某5、“阿某”四人一起去过甲子老工商所宿舍,具体时间忘记了,李某5及其女朋友在那里借住,因为是晚上去的,我与戴志煜在那坐了一会就离开了,当时没有发现制造毒品,只是李某5在那借住,我不清楚李某5是何时向戴志煜借的。我之前不知道该地方在制毒,等到被公安机关查获后的第二天,我听戴志煜讲才知道,但他没讲具体是谁。戴志煜没有存放几千元在我这里,也没有使用我的银行卡,我平时偶尔有拿一、两百元给他使用。戴志煜有几次拿我的身份证去开房,我是后来才知道的,戴志煜没有跟我讲他吸毒的事,但我怀疑他有吸毒,我没有与戴志煜在甲子镇向三轮车工友购买过冰毒。20.证人戴某的证言:我在甲子老工商所有五间房,二楼的二间房202、203借给王某居住,三楼有三间房即303、304、305,其中303、304是打通的。我在2011年农历8月份就从老工商所宿舍搬到现在的住处(甲子镇吉安新区),原老工商所的宿舍都闲置了,我没有回去过那个地方。在2012年的时候,我儿子戴志煜染上毒瘾,整个人都变质了,一次吵架时我叫他不能回家,要么去原来的住处(老工商所宿舍)住,要么自己另找地方住,我跟他断绝父子关系,自那以后戴志煜就没有再回到我现在住的地方,我不知道戴志煜在老工商所的宿舍制毒。戴志煜被通缉之前在深圳市做光碟生意,他的主要经济来源是做光碟生意赚钱,他被通缉之后就一直没有回家。何某是戴志煜的老婆,算是我媳妇,2016年9月她生孩子时在我家住了一个月,之后回汕尾娘家,2017年春节有来我家住一晚,说她要去广州打工,但没说具体是什么地方,我们都没有她的联系方式。21.证人李某3的证言: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我在新泰市场附近十四米大道54号开电子游戏机店,“爱叔”每一两个星期会来一次,“工商煜”比较少来,但他们从没结伙过来,刚好在店里碰到就有。我记得去年农历年底,有一天我在监控视频看见“爱叔”在门口,我就去给他开门,在门口“爱叔”神情紧张的问我“工商煜”有没有在我的店里,我说有,随后,我叫“工商煜”到门口去找“爱叔”。不久,“工商煜”进到店里跟我说打游戏的分数先退出来,放在我这里,然后和“爱叔”一起走了。我不知道他们说了什么。证人李某3在混杂相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戴志煜就是“工商煜”,辨认出李某5就是“爱叔”。22.证人李某4的证言:2013年我将位于甲子镇瀛东开发三区越秀路28号的房屋出租给在附近夜总会上班的女孩子,只出租了几个月,当时有简单写了二份租赁合同,后来因租客老是带不明身份的男人回家,我怕惹麻烦就把那些人赶走了,不再租给她们,后来我们就干脆不租了。我不认识叫“阿某”的女孩子,也不认识李某5,2015年期间我没有出租上述的房屋,如果有出租的话我有登记的。证人李某4提供了二份租赁合约,证明其在2013年1月将上述房屋的三楼套房出租给“邱惠娜”,在同年6月将上述房屋的二楼套房出租给“陈燕”。同案人李某5的供述:社会上的人叫我“爱叔”,我跟“工商煜”(戴志煜)在二年前就认识了,是在一名女性朋友家认识的。大概在2014年9月份我与“工商煜”开始商量合伙买冰毒水制毒,制毒成功后各分一半,“工商煜”认识甲东镇可湖村李接顺的儿子“阿然”(李某1),他有冰毒水出售。12月份我跟“工商煜”一起去找“阿然”买了两桶冰毒水,每桶40斤2.5万元,当时“工商煜”出3万元,我出2万元,买完后用摩托车运到“工商煜”在甲子老工商所三楼的宿舍,接着就去买铁桶、煤气炉等工具,然后我们就在“工商煜”的工商所宿舍进行制毒。冰毒水里面已全部配好原料,我们将冰毒水倒进搪瓷桶直接熬就可以了,我们两人都有对那冰毒水进行熬煮,如果有杂质的话,再加入活性炭,然后过滤。制毒技术方面我和“工商煜”都会一点,我们一般在晚上至早上做,做了5天,可能原料有问题,只生产出400克左右的碎状冰毒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生产出来的约400克冰毒被“工商煜”拿去贩卖,卖给谁及卖了多少钱我不清楚,因为这事,我还与“工商煜”吵了架。被公安机关查获后的十多天我在路上碰到“工商煜”,问他亏本一事如何处理并与他吵架,后来他拿了1300元给我。公安机关在甲子老工商所查获制毒工场的事我是听我老婆说的,但她不知道是谁制毒,我知道后就打电话问“工商煜”公安查的地方是不是我们制毒的地方,隔了二、三天,我到阿枊的电子店找到“工商煜”,当时跟他讲什么事已经忘记了。又供述:制毒品的冰毒水是“工商煜”找一个捡垃圾的外省男子购买来的,那天外省男子拿冰毒水来给“工商煜”时,我在老工商所门口有看见,以什么价格买了多少冰毒水我不清楚。之前我交代冰毒水是向“阿然”购买的是乱说的,因为我曾看见“阿然”与“工商煜”在老工商所门口聊天,就说是“阿然”卖冰毒水给“工商煜”。我没有与“工商煜”制毒,也不知道是什么人在老工商所那里制毒。我不认识叫“阿某”的女子,也不认识戴志煜的女朋友何某,2013年赌博时戴志煜欠我2万元到现在还未还,当时我们曾吵过架。同案人李某5在混杂相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戴志煜就是“工商煜”;辨认出李某1就是“阿然”;对甲子老工商所三楼制毒的房间、被查获的制毒原料及制毒工具等进行了确认。24.被告人戴志煜的供述:2012年之前我一直在甲子老工商所三楼的三间宿舍居住,2012年之后搬到甲子汪厝寨居住,那三间宿舍就空着。2014年我去过老工商所原居住的宿舍吸毒,到了2014年年底我将老工商所那三间宿舍借给一名广西女子“阿某”居住,“阿某”是李某5的女朋友,李某5在我的房子里面制毒是案发后我才知道的,我没有与李某5合伙制毒。我女朋友何某是汕尾市湖东村人,她与广西女子“阿某”是朋友,“阿某”又是李某5的情人,我们四人都相互认识。“阿某”在甲子镇中国银行对面的五金店三楼租屋居住,2014年夏季我去“阿某”的租住屋找何某,李某5去找“阿某”,我们就是这样认识的。我与李某5的关系一般,平时很少联系。因李某5与“阿某”在一起,李某5的老婆就去“阿某”租的厝找她,“阿某”为逃避李某5的老婆找她就向我借厝暂住。甲子老工商所三楼第三、四、五间房是我原来居住的房屋,当时空着无人住,2014年农历年底接近2015年春节的时候,我就答应将房屋借给“阿某”,将钥匙拿给她。“阿某”向我借房时李某5、何某也在场,我和李某5、“阿某”、何某四人一起去我老工商所的厝,“阿某”当时说暂借几天,所以没有办借房手续,我也没有向她收取费用,厝借给“阿某”后我没有再去过。过了三、四天,我在微信“甲子国”看到我老工商所的厝被公安查出毒品,我才知道这件事。我知道这件事之后有去找李某5,问他怎样还我一个清白,李某5答应我他会找人摆平,但一直就做不了,他还当着我的面哭。我老工商所的厝之前有借梁某、李某6住过,我不认识刘某、李俊荣。2014年之前我和表弟卢陆奋一起做启动碟生意,2014年之后我因吸食冰毒就一个人做启动碟生意,2014年9月份至今在汕尾市做启动碟生意。2014年年底至2015年春节这段时间,我有回去甲子镇一、两次,有一次去甲子镇中国银行对面的五金店三楼找“阿某”坐坐,李某5也在那里。我回去甲子镇是找点冰毒吸食,如果有碰到李某5我就向他要点冰毒吸食,但我回去的时候我父母不知道。我做生意的资金出入,以前有使用汇款,这段时间就没有使用银行汇款了,近来生活的钱是我女朋友何某提供的,因为在这之前我有放了几千元在她那里,我很少使用我自己的银行卡。我不认识李某1,没有“工商煜”这个外号,2014年下半年我没有跟李某5去向李某1购买冰毒水,李某5在我老工商所房间制造冰毒我没有参与。2012年至2015年中旬我使用过的手机号码有137××××6263、135××××9689、135××××3366,一个月前我在惠州捡到137××××7154这个电话,使用20多天就没有使用了,现在我和女朋友何某共用一个手机,号码是134××××7123。我有去过“老三”(李某3)的电子店打游戏。“阿某”约30岁,广西人,身高1.6米左右,大眼睛,尖下巴,中等身材,真实姓名和地址不清楚。我女朋友何某与“阿某”是朋友,关系一般。我自2013年开始至被抓之前一直在深圳华强北电子大厦做刻录空白碟生意,做生意的钱都是现金交易,我做光碟期间有赚了约20万元,我都私自藏在身边,随身携带,我没有使用何某的银行卡进出资金。我有与李某5发生过纠纷,时间是我甲子老工商所宿舍涉嫌制造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后的一天,我找李某5理论该宿舍制造毒品要怎样赔我,就这样争吵起来。被告人戴志煜在混合相片中辨认出李某5。对于被告人戴志煜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戴志煜的宿舍内查获毒品和制毒工具的事实,可以认定同案人李某5制毒的宿舍是被告人戴志煜提供的,但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戴志煜与同案人李某5共同出资合伙制造毒品。1、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戴志煜在本案中曾经出资3万元或与同案人李某5存在经济来往。2、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戴志煜存在贩卖毒品的行为。3、江某、李某2、许某等人的证言仅能证明制毒的宿舍属被告人戴志煜所有,并不能证明被告人戴志煜在宿舍内参与制毒。4、在制毒现场提取的烟头、吸管等经DNA鉴定比对分别为同案人李某5及另一未知男子所留,说明另有其人在现场参与同案人李某5制造毒品,同案人李某5供述的事实与DNA鉴定结论存在矛盾。5、被告人戴志煜自始至终辩解其没有与同案人李某5合伙制造毒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志煜出资3万元与同案人李某5合伙共同制造毒品并贩卖毒品的此部分事实,其证据仅有同案人李某5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足以认定。但同案人李某5在被告人戴志煜的宿舍内制造毒品的事实客观存在,依常理同案人李某5不可能未经被告人戴志煜的同意擅自在其宿舍内设置窝点制造毒品,且制毒窝点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同案人李某5曾急促找到被告人戴志煜商议,被告人戴志煜也因此开始隐蔽行踪逃避公安机关的抓捕。根据上述事实证据和被告人戴志煜的行为表现,应认定被告人戴志煜明知同案人李某5借用其宿舍制造毒品而予以许可,其行为已构成制毒共犯。被告人戴志煜辩解其宿舍是借给同案人李某5的女朋友“阿某”暂住的,不知道李某5在其宿舍内制造毒品没有确实的证据可供认定,不予采信。被告人戴志煜虽然将自己的宿舍借给同案人李某5制造毒品,但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其从中获取非法利益或参与实施了具体的制毒行为,可认定其是协助同案人李某5制毒的从犯,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应认定被告人戴志煜无罪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戴志煜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地协助同案人李某5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志煜所犯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志煜与同案人李某5共同出资合伙制造毒品并贩卖毒品的此部分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戴志煜只是将其闲置的宿舍借给同案人李某5作为制毒场地,并未从中谋取非法利益或参与同案人李某5实施制造毒品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犯罪情节及罪责相对较轻,是从犯,依法应当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戴志煜及其辩护人所提的应认定被告人戴志煜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戴志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志煜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2023年6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郑仕忠审判员 余国清审判员 许淑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少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