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2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与王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王凯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2民初673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阳光北大街3117号。负责人:高力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会敏,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凯,男,汉族,农民。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与被告王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太平洋财保委托代理人曹会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洋财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的保险赔款18,51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凯在原告单位为冀F×××××号捷达车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21日至2017年2月20日。2016年5月31日5时许,王凯驾驶冀F×××××号捷达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新县城雁翎路中国人寿门口路段时,与站立的张某及其身旁停放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张某受伤,车辆损坏。王凯弃车逃逸。安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安公交认字(2016)第000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凯饮酒驾车,驾本计满12分、驾本被吊销且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诉至安新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其损失共计20,000元,(2016)冀0632民初1294号判决书判决原告单位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某经济损失共计18,515.3元,原告已履行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同时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也应予以支持。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凯未答辩。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安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16)第000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安新县法院(2016)冀0632民初1294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事故的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的划分及法院判决原告太平洋财保赔偿李小彩经济损失18,515.3元。2、被告王凯的身份证复印件、冀F×××××号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3、冀F×××××号车辆交强险抄件和出险信息表各一份,证明冀F×××××号车辆在原告太平洋财保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和交强险损失计算书各一份。证实原告已按判决书履行了赔偿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1日5时许,被告王凯驾驶冀F×××××号捷达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新县县城雁翎路中国人寿门口路段时,与站立的张某及其身旁停放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凯弃车逃逸。安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6)第000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凯存在驾驶证计分达到12分的情况下仍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致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等情形,故被告王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被告王凯驾驶的冀F×××××号捷达轿车在本案原告太平洋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张某曾以本案原告太平洋财保和被告王凯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太平洋财保赔偿其20,000元。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做出(2016)冀0632民初12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太平洋财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张某经济损失18,515.3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太平洋财保于2017年1月16日将赔偿款18,515.3元汇入安新县法院,经核实,安新县法院于2017年1月20日将上述款项汇入受害人张某提供的银行账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安公交认字(2016)第000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6)冀0632民初1294号民事判决书、冀F×××××号车辆交强险保险抄件、出险信息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交强险损失计算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凯与张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张某曾向本院起诉本案原、被告,后原告太平洋财保按照(2016)冀0632民初1294号民事判决书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张某经济损失18,515.3元,对此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2016)冀0632民初1294号民事判决书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交强险损失计算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王凯在事故中存在驾驶证计分达到12分的情况下仍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致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等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酗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故原告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张某经济损失后,请求被告王凯赔偿其已支付的保险赔偿款18,515.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8,51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3元,减半收取132元,由被告王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金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XX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