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81民初2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鲍沟支行与赵阳、赵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鲍沟支行,赵阳,赵亮,赵景国,赵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81民初2709号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鲍沟支行,住所地滕州市鲍沟镇。主要负责人:王洪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先春,男,该行工作人员。被告:赵阳,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赵亮,男,1981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赵景国,男,195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赵磊,男,198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鲍沟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鲍沟支行)与被告赵阳、赵亮、赵景国、赵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先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阳、赵亮、赵景国、赵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银行鲍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阳清偿借款本金142955.09元及相应利息(截止至2017年5月20日累计欠息167513.86元;从2017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42955.0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5‰上浮50%计算);2、被告赵亮、赵景国、赵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6日,被告赵阳与原告农商银行鲍沟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155000元,原告农商银行鲍沟支行于同日向其发放贷款154000元,被告赵亮、赵景国、赵磊等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阳二次偿还借款本金11044.90元,尚欠本金142955.09元及利息167513.86元(截止至2017年5月20日)未清偿,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赵阳、赵亮、赵景国、赵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原告农商银行鲍沟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赵亮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购车,金额为155000元,期限为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上述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双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的电子数据的有效性。该合同第四条约定,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农商银行鲍沟支行与被告赵亮、赵景国、赵磊等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债权人为原告农商银行鲍沟支行,保证人为被告赵亮、赵景国、赵磊等,保证人愿为原告农商银行鲍沟支行依上述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贰拾叁万贰仟伍佰元,决算期间为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原告农商银行鲍沟支行已分别于2015年6月18日、2016年5月16日、2017年5月4日向被告赵阳送达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2015年5月13日、2017年5月4日向被告赵亮,2014年3月18日、2016年3月13日向被告赵景国,2015年6月13日、2017年5月4日向被告赵磊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同日,原告农商银行鲍沟支行将借款本金154000元支付至被告赵阳在农商银行鲍沟支行处开立的双方约定的账户内,被告赵阳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摁印予以认可,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金额为154000元,借款贷出日为2012年7月26日,到期日为2013年7月18日,月利率为10.5000‰。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赵阳仅偿还借款本金11044.90元,截止至2017年5月20日,被告赵阳欠原告农商银行鲍沟支行借款142955.09元及利息167513.86元,本息共计310468.95元。2017年5月2日,原告农商银行鲍沟支行因上述债务未获清偿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通知书、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鲍沟支行与被告赵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赵亮、赵景国、赵磊等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农商银行鲍沟支行依约将借款本金支付给被告赵阳,被告赵阳未依照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农商银行鲍沟支行要求被告赵阳偿付借款本息,并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亮、赵景国、赵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013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5日,原告农商银行鲍沟支行在此期间已主张了权利,且最后一次主张之日距离原告农商银行鲍沟支行起诉之日未超过二年,故其诉请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三被告应依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这一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亮、赵景国、赵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阳追偿。被告赵亮、赵景国、赵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阳向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鲍沟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42955.09元及利息(截止至2017年5月20日为167513.86元;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42955.0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5‰上浮50%计算);二、被告赵亮、赵景国、赵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2325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赵亮、赵景国、赵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阳追偿。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7元,减半收取2978.50元,均由被告赵阳、赵亮、赵景国、赵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龙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