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22民初1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济南冰捷物流有限公司诉任国君、抚顺市添泷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冰捷物流有限公司,金相哲,抚顺市添泷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天桥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宾满族自治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2民初1741号原告:济南冰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洪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宇航,盘锦市辅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相哲,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住址不详.被告:抚顺市添泷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天桥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负责人:董国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辽宁中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宾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负责人:隋金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乃和,该公司职员。原告济南冰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捷公司)诉被告任国君、抚顺市添泷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济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抚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依原告的申请依法将被告任国君变更为金相哲,后撤回对金相哲的诉讼。原告冰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宇航,被告中保济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被告中保抚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乃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添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10,380.7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日3时50分,原告的司机驾驶鲁某、鲁某挂)重型半挂货车与任国君驾驶辽某、辽某挂)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任国君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牵引车损失141,665.60元,货物损失75,942元,挂车损失67,000.40元,停运损失440.70元,施救费6600元,路产赔偿732元。被告中保抚顺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商业险条款6条11项规定,原告的车辆损失只有交强险赔付,商业险是免责的,被告的挂车没有投保,这种违章行为,三者险拒赔。停运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被告中保济南公司辩称:原告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为不足额投保,车辆损失应当按照实际损失的金额在扣除交强险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及车辆投保比例进行赔偿。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鉴定结论应由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而该鉴定结论是由商业鉴定机构作出的;该鉴定结论系原告自行单方委托且在鉴定前和鉴定过程中均未通知其他权利人;据以作出的材料未经质证,无法确认该鉴定报告鉴定的车辆是否为本次事故的保险车辆,无法确认损失是否为本次事故造成的,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原告的车辆未在我公司投保挂车及货物损失险,货物损失、挂车损失与我公司无关。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因该案系侵权案件,原告基于保险合同对我公司的诉求应另案处理。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8月2日3时50分,任光跃驾驶鲁某、鲁某挂)重型半挂货车,沿京哈高速公路(万家-毛家店)行驶至沈阳方向520公里+600米处时,因驾车时忽视交通安全,采取措施不当,与任国君驾驶的辽某、辽某挂)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两车车上货物损失、鲁某、鲁某挂)重型半挂货车乘车人战东振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经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沈高速公路管理大队认定,任国君负次要责任,任光跃负主要责任。鲁某、鲁某挂)重型半挂货车为原告所有,任光跃系该公司雇佣的司机。2015年5月1日,原告与济南隆达众成食品有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运输货物为冷冻品,双方约定货物在运输途中毁损,由原告赔偿,原告的运输车辆为冷藏保温车厢,运输过程中需对车厢内保持一定温度才能使货物不变质,同年7月31日,原告从山东菏泽市将牛肉饼、烤肠等冷冻食品运输至哈尔滨市,车内装载冷冻品2978箱,因事故造成冷藏厢破损,部分货物因碰撞造成损坏。制冷机损坏,导致冷藏厢内温度升高,部分货物变质损坏。运输的货物都是食品,变质后不能销售流向市场。经原告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对鲁某、鲁某挂车辆、车上运输货物、停运损失进行鉴定,结论:1、鲁某车辆损失价值=车辆实际价值-残余价值=163,363元-6336元=157,027元;2、鲁某挂车辆损失维修金额216,668元;3、事故导致本次运输的货物受损1259箱,损失金额315,140.72;4、日停运损失1469元。被告中保济南公司对主车损失金额及残值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对评估机构表示放弃鉴定。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714,744.72元,其中:主车损失157,027元,挂车损失216,668元,货物损失315,140.72元,施救费2.2万元,停运损失1469元,已赔偿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路产损失2440元。另查:辽某以添泷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保抚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所有的鲁某车在被告中保济南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32,225元的车损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保济南公司、中保抚顺公司对原告诉请的施救费、路产损失无异议,对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虽有异议,但提出重新鉴定后,又予以放弃,故按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书鉴定的数额予以认定。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用,故对其增加部分视为放弃。原告作为车损险权利人在侵权之诉中一并提起保险合同诉讼,节约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成本,并无不当,故对被告中保济南公司提出的抗辩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中保抚顺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剩余部分由中保抚顺公司按30%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被告中保济南公司在原告投保的车损险范围内扣除被告中保抚顺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后赔偿主车的车损。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基于保险合同约定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故该项费用由被告添泷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给原告济南冰捷物流有限公司2000元;二、被告抚顺市添泷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济南冰捷物流有限公司停运损失440.70元(1469元×30%);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济南冰捷物流有限公司213,382.72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09,918.90元(157,027元-157,027元×30%);五、驳回原告济南冰捷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上述款项若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5956元,由被告抚顺市添泷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子东审 判 员 王 琳人民陪审员 张芯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佳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