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5民初1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胡林英与周前民、谭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林英,周前民,谭小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民初1706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胡林英,女,汉族,1957年4月9日生,贵州瓮安人,住贵州省瓮安县,委托代理人张仕刚,系瓮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224071620008。被告周前民,男,汉族,1965年1月8日生,贵州瓮安人,住贵州省瓮安县,被告谭小梅,女,汉族,1970年6月16日生,贵州瓮安人,住贵州省瓮安县,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原告胡林英诉被告周前民,谭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鹉鸣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林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仕刚,被告周前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小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胡林英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及利息441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周前民答辩意见:借款是我妻子谭小梅收的,对于这些借款在2016年6月29日我与原告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我的意见就是按照该协议履行。被告谭小梅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和举证。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周前民,谭小梅于2014年在原告胡林英处借款,由于未归还借款被告周前民,谭小梅于2015年7月7日向原告更换了借条,注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七万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在借条中注明用其房产作为抵押,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嗣后,由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经双方协商原告胡林英,被告周前民,谭小梅及案外人胡艳、杨再芝于2016年6月29日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周前民,谭小梅向胡林英借款7万元,胡艳借款10万元,杨再芝借款10万元,约定在2016年6月底前偿还,若不能按时偿还,自愿将被征收选在锦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修建的(锦美时代广场)商住电梯楼住房12号楼23层8号住房一套作抵押偿还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还款,双方协商按照《以物抵债协议》的约定用房屋进行抵偿,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因被告有债务纠纷进入法院执行程序,本案《以物抵债协议》所约定用于抵偿债务的房屋被依法查封,协议不能继续履行,原告遂于2017年4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被告立据的《借条》、《以物抵债协议》、(2016)黔2725执97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周前民,谭小梅向原告胡林英借款人民币7万元的事实有被告立据的《借条》、《以物抵债协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虽然对上述借款原、被告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约定用房屋进行抵偿,但该协议所涉及房屋因被告有其余债务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已被依法查封,双方的协议目的已不能实现。以物抵债只是一种履行方式,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本案中原、被告在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后一直没有办理房屋登记过户手续,房屋仍在被告名下,原告并未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不动产的变更、转让,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故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双方在立据借条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期双方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对借款进行确认时,约定于2016年6月底前归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利息应从逾期之日2016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进行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谭小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前民、谭小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胡林英借款本金人民币七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7月1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林英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91元,由被告周前民、谭小梅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清偿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2582元(或以不服金额部分计算),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罗鹉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