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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6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上海浩瀚晟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上海瑁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浩瀚晟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瑁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终65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浩瀚晟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85号25层A幢2501、2502、2503、2504室。法定代表人:杨金琳,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运,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航,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瑁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北路456号四层B57部位。法定代表人:朱青,总经理。上诉人上海浩瀚晟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5民初234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海浩瀚晟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恢复案件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不存在原审裁定书中认定的涉及经济犯罪的案件事实;上诉人在原审中已经提交了一系列交易证据材料;本案涉及的交易已经经过巡视组和审计部门审查,未涉及任何刑事案件。原审裁定事实认定不清。上海浩瀚晟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标的为电解铜。结算方式为电汇结算、款到发货。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货款,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交货义务,亦未退还相应货款。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和返还货款等。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辩称,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在签订涉案购销合同时,上诉人、被上诉人均由案外人古某实际控制,本案所涉款项由上诉人账户转入被上诉人账户后,即根据古某的指令将相同金额资金转入案外人账户,故该资金并非用于实际贸易,被上诉人仅仅是为了配合上诉人走账。经查,案外人古某因涉嫌挪用公款罪已被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立案调查。现上诉人亦无法提供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真实买卖交易的相关证据。原审认为,因本案上诉人起诉所涉事实涉嫌经济犯罪,人民法院不宜将此类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故上诉人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裁定:驳回起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因本案上诉人起诉所涉事实涉嫌经济犯罪,故原审在本案具有涉及经济犯罪嫌疑的情形下,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李 弘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安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