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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终2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2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90年12月26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吴某,男,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上诉人王某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17)内0423民初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王某不承担涉案款项的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案外人张某在李某处租车为证明租车欠款而出具了涉案借据,借据中王某是担保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6个月的保证期限已过,王某对涉案款项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案外人张某租车期限是107天,租金是120元/天,共计12840元,王某已给付李某1000元,一审法院判令王某给付李某20000元错误,且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按照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利息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判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某答辩服判。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10月7日,王某和张某从李某处借走人民币20000元,由王某担保,约定13天还款,约定月息2分,借款到后王某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王某偿还人民币本金20000元及利息5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案外人张某由王某介绍从李某处租赁一辆V3菱悦轿车。于2015年10月7日,案外人张某给李某出具一枚20000元借据,约定月息2分,用期为13天,王某提供了担保。上述事实,有李某提供借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王某给案外人担保从李某处租赁车辆并为李某出具借据的事实清楚,李某持有借据,王某也未超过担保期限,王某应当偿还李某欠款。因王某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并且在庭审中认可是本人出具的借据,故对其称租车本金不是20000元,利息也不合理,还给付了1000元的说法不予采信。李某要求王某给付54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此应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王某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给付李某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5400元,合计25400元(利息自2015年10月7日至2016年11月22日)。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18元,由王某承担。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案外人张某在李某处租车为证明租车欠款而出具了涉案借据,借据中王某是担保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6个月的保证期限已过,王某对涉案款项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案外人张某租车期限是107天,租金是120元/天,共计12840元,且王某已给付李某1000元,一审法院判令王某给付李某20000元错误,且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按照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利息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判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对涉案款项不承担偿还责任。经查,王某与李某对案外人张某2015年在李某处租车、2015年10月7日案外人张某因欠租车款为李某出具了涉案借据、王某在涉案借据担保人处签字的事实均认可,则在出具涉案借据时双方已达成协议同意将汽车租赁费以借款形式偿还,故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涉案借据上约定的月息2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按照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并判令王某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其已过保证期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涉案借据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人还清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之规定,涉案款项的保证期间应为二年,双方在2015年10月7日签订涉案借据,约定13天还清,李某在2017年1月9日起诉王某偿还涉案款项本息,未过二年保证期间,故上诉人主张其保证期限已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涉案款项的实际金额与事实不符,实际金额不是借据上标注的20000元、而是12840元且其已给付1000元;因涉案借据中并未注明租车的天数及每天的租车款,上诉人王某对自己以上主张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被上诉人李某亦不认可,且借据上标注的金额为20000元,上诉人王某在涉案借据担保人处签字即应视为其对借据内容的认可,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书面借据判令上诉人王某给付李某2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的该上诉理由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5元,由上诉人承担。二审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凡林审 判 员 崔明明审 判 员 苏力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赵妍婷书 记 员 珠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