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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81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张某犯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81刑初124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被告人张某,准驾车型C1,孝义市正善煤矿工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5人被孝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孝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孝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孝检未诉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志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6日22时31分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鲁D×××××桑塔纳轿车行至新义街与府南路交叉口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石某相撞。经血样酒精检验,被告人张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1.56mg/100ml。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供述,起诉书指控属实,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时22时31分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D765X3桑塔纳小型轿车,沿孝义市新义街由东向西行至与府南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驾驶雅迪牌电动自行车沿府南路由北向南行至该处左转弯时的石某相撞,发生致石某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张某驾车逃离现场,后被巡警抓获。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检验,被告人张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1.56mg/100ml。经孝义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石某头皮血肿伤情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刑事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石某陈述,2016年11月16日22时30分许,在孝义市新义街与府南路交叉口,我骑电动车被一辆小轿车撞倒。我头部医生诊断为头皮血肿,软组织损伤。2、证人李某、任某均证实,2016年11月16日晚,和张某在米酷KTV唱歌,我们一起喝了6瓶啤酒。3、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张某的驾驶证为C1,其所驾车辆符合行车条件。4、山西省光大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张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酒精含量为131.56mg/100ml。5、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证实,鲁D×××××桑塔纳轿车前侧与雅迪电动车左侧相撞。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实,石某头皮血肿伤情程度评定为轻微伤。7、道路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8、调解协议书、经济赔偿凭证、刑事谅解书附案佐证。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均附案佐证。10、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轻微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危险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孟宪智审判员  赵丽霞审判员  苏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侯秀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