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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3民辖终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重庆太平物流有限公司与重庆盛时达汽车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太平物流有限公司,重庆盛时达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3民辖终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太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工业园区B区园区大道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339644649。法定代表人:朱宝华,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盛时达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新城区龙兴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09123221X1。法定代表人:王东,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重庆太平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盛时达汽车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日作出的(2017)渝0102民初23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本案移送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重庆太平物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盛时达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重庆盛世达汽车有限公司承揽合同书》中约定:“执行本合同及以后因该车引起的一切纠纷协商不成时,由甲方驻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甲方即重庆盛时达汽车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任艳艳代理审判员  余陈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陶明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