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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0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催某、崔某等与马合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催某,崔某,贾某1,贾某2,马合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0民初392号原告:催某,女,汉族,1954年9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邱县,系受害人贾庆虎母亲。原告:崔某,女,汉族,1986年5月28日出生,,住河北省邱县,系受害人贾庆虎妻子。原告:贾某1,女,汉族,2009年10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受害人贾庆虎女儿。原告:贾某2,男,汉族,2013年5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受害人贾庆虎儿子。法定代理人:崔某,系原告贾某1、贾某2母亲。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振峰,邱县新城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合保,男,1967年6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辉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崔建齐,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南奇,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催某、崔某、贾某1、贾某2诉被告马合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保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催某、原告崔某(原告贾某1、贾某2法定代理人)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振峰,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南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合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催某、崔某、贾某1、贾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30万元;2、由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7日23时00分许,贾北北醉酒后驾驶冀D×××××号车沿大牙线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与前方同向、被告马合保驾驶的豫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贾北北受伤、乘车人贾庆虎死亡,两机动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河北省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邱公交认字[2017]第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北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合保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贾庆虎无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作为豫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承保单位,理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马合保未答辩。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一、在核实事故和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次要责任即30%的比例承担责任;二、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马合保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资格证和车辆的营运证,若不能提供,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的责任,由其自行承担;三、原告主张的公估费、诉讼费均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车损过高,保险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催某、崔某、贾某1、贾某2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页、被告马合保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3、贾庆虎的死亡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成员介绍信、土葬证明;4、马合保车辆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的查询单;5、原告车损的公估报告书和公估费票据;6、施救费票据一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请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2、4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死亡证明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家庭成员情况应由户籍地派出所证明,村委会无权证明,其他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该项评估没有经法院委托也未与其他当事人协商,对单方进行的评估结果不予认可,五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为邱县国税局代开发票,其不具备施救资质,开票日期系事故发生后一个月左右,不能认定与本次事故间的关联性。被告马合保、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23时00分许,贾北北醉酒后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大牙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邱县驾校南侧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被告马合保驾驶的豫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贾北北受伤、冀D×××××号车乘车人贾庆虎死亡,两机动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6日,河北省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邱公交认字[2017]第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北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合保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贾庆虎无责任。本院同时查明:1、贾庆虎,男,汉族,1986年11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生前住河北省××马头镇××号,系本案原告催某之子,原告崔某丈夫,原告贾某1、贾某2父亲。另查原告崔桂贞共有四女一子五名子女。2、豫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马合保,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28日至2018年1月27日,并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28日至2018年1月27日。3、2017年5月12日,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编号为TY2017-JJ0683号公估报告,认定冀D×××××号小型轿车的估损金额总计人民币肆万肆仟壹佰伍拾捌元整(¥44158)。原告支付公估费4415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受害人贾庆虎因交通事故死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四原告因贾庆虎死亡所产生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贾庆虎1986年11月出生,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其赔偿年限为20年,按农村居民年纯收入11051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21020元(11051元×20年);(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26204.50元(52409元÷2);(3)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催某已超过六十周岁、原告贾某1、贾某2属未成年人,三人均属于被扶养人范围,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催某现年63岁,扶养年限17年,原告贾某12009年10月出生,扶养年限为10年,原告贾某22013年5月出生,扶养年限为14年。根据“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原告的扶养费为120908.2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贾庆虎因交通事故死亡,致使原告催某失去儿子,原告崔某失去丈夫,原告贾某1、贾某2失去父亲,其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但因被告马合保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5)车辆损失费:根据TY2017-JJ0683号公估报告,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44158元;(6)公估费:4415元;(7)施救费:4000元;(8)交通费: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情况进行鉴定,支出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441205.70元。根据邱公交认字[2017]第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马合保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豫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据此,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项下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等110000元,财产项下赔偿车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8761.71元[(441205.70元-112000元)×30%],共计210761.71元。因原告的损失未超过豫G×××××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被告马合保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马合保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催某、崔某、贾某1、贾某2因贾庆虎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人民币110000元,赔偿原告崔某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催某、崔某、贾某1、贾某2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6114.31元,赔偿原告崔某车辆损失费人民币12647.40元;三、驳回原告催某、崔某、贾某1、贾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所判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原告催某、崔某、贾某1、贾某2负担863元,被告马合保负担20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保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仲晗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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