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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行终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夏景光与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失业人员档案传递单》的行为无效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景光,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01行终8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景光,男,汉族,1961年3月14日出生,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高艳,女,汉族,1963年5月2日出生,住沈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徐凤翔,男,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耿丽芝,系该单位工作人员。上诉人夏景光因确认《失业人员档案传递单》的行为无效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行初1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沈阳市社会失业保险服务管理中心于2011年9月9日和2012年1月5日两次向铁西区失业保险中心出具失业人员档案传递单,其名单均有原告夏景光的名字。2016年5月6日向法院递交的起诉状。另查,沈阳市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沈阳市社会事业保险服务管理中心,为独立法人单位。原审认为,涉及原告的失业人员档案传递单是沈阳市社会失业保险服务管理中心出具的,并且沈阳市社会失业保险服务管理中心是沈阳市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独立法人单位。被告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是原告失业人员档案传递单出具的主管部门和批准机关,其针对原告涉及的《失业人员档案传递单》没有作出行政行为。原告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夏景光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夏景光上诉称,被诉的失业人员档案传递单无效,市人社局是市、各区社会保障的主管部门和审批机关,2013年10月以前沈阳市失业保险和服务管理中心和市人社局是同一个单位,同时,市人社局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根据失业保险金申领发办法第3条,沈阳市经办保险业务的单位是沈阳市社会失业保险服务管理中心,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与我单位一直都是两个独立单位,我单位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失业人员档案传递单证明档案传递单超期了,因档案不全被告不应该接收。2、失业保险政策第八条、第九条证明我的档案中没有第八条、第九条,被告违法违规。3、询问笔录证明铁西法院执行法官到沈阳市人社局养老保险处对鞠处长的询问,证明原告档案中缺特殊工种手续。4、裁定书和调解书证明经过法律程序。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沈阳市社会事业保险财务管理中心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主体不是我局。上述证据均随案移交至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失业人员档案传递单是沈阳市社会失业保险服务管理中心于2012年1月出具的,根据《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沈阳市社会失业保险服务管理中心是沈阳市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该单位成立编委批复文件时间为1996年8月,该单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失业人员档案传递单》不是被上诉人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针对上诉人要求确认无效的请求,原审驳回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凤瑞代理审判员  史越洋代理审判员  刘 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