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申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肖月香、宁夏长兴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肖月香,宁夏长兴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肖建明,肖金珠,雷振宇,平罗县盛邦工贸有限公司,吴忠市红寺堡区绿丰农牧专业合作社,宁夏兴盛邦钢结构有限公司,田风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1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肖月香,女,汉族,1983年1月6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宁夏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长兴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游艺东街562号。法定代表人:李晓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宏成,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肖建明,男,汉族,1978年10月16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肖金珠,男,汉族,1958年3月14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雷振宇,男,汉族,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平罗县盛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崇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肖建明,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忠市红寺堡区绿丰农牧专业合作社(原吴忠市红寺堡区兴盛邦农牧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南川乡沙草墩村。法定代表人:赵雄,该合作社董事长。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兴盛邦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弘德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雷振宇,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田风珍,女,汉族,1960年5月30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再审申请人肖月香因与被申请人宁夏长兴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祥公司)及二审被上诉人肖建明、肖金珠、雷振宇、平罗县盛邦工贸有限公司、吴忠市红寺堡区绿丰农牧专业合作社、宁夏兴盛邦钢结构有限公司,一审被告田风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宁民终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肖月香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有关“肖建明向长兴祥公司返还340万元与本案借款740万元无关”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案涉340万元有可能是肖建明用不了这么多钱而提前返还。案涉两份《个人借款合同》中借款用途一栏记载的是用于资金周转、生产经营周转,而不是“借款转贷”或者“借款还贷”。另外,2014年12月18日肖建明的借款是400万元,而不是340万元,数额不符。涉案的340万元为返还本案涉案借款,而不是偿还2014年12月18日肖建明的借款。(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均认定:涉案340万元是以新贷偿还旧贷。且《个人借款合同》中借款用途为用于资金周转、生产经营周转,而不是以新贷偿还旧贷,担保人并不知晓肖建明借款是用于以新贷偿还旧贷,应当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判决肖月香对涉案340万元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判有关“鉴于本案借款的借款人及担保人与2014年12月18日400万元借款的借款人及担保人之间的相互关系,上诉人应当知晓340万元款项用途”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且违反法律规定。肖月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肖月香再审申请书载明的事由及其提供的证据,本案主要审查的问题为:原判肖月香对本案借款中的34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是否正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5年3月17日,肖建明作为借款人与长兴祥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两份,分别约定肖建明向长兴祥公司借款200万元、540万元。同日,肖建明就上述两笔借款分别出具了借款借据,肖月香作为担保人向长兴祥公司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长兴祥公司通过李占军的账户向肖建明支付了上述借款共计740万元。由此,作为出借人的长兴祥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肖建明履行了出借740万元款项的义务。本案争议的事实主要为肖建明于2015年3月17日向长兴祥公司转账340万元的性质认定问题,即该笔款项能否认定为肖建明向长兴祥公司偿还了肖月香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340万元借款。从诉讼的情况看,一审判决作出后,作为借款人的肖建明并未对一审认定其还款数额的事实提起上诉,应视为对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的认可。而肖月香等人上诉主张其不应对借款中的34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主要理由为肖建明向长兴祥公司偿还了340万元借款。对此,根据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肖建明与长兴祥公司还存在其他借款关系。结合肖建明对一审判决认定其还款数额的认可及肖建明与长兴祥公司还存在其他借款关系的事实,肖月香主张案涉340万元款项的性质为肖建明向长兴祥公司偿还肖月香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340万元借款,缺乏证据证明。从2014年12月18日400万元及本案740万元借款的借款人和担保人的情况看,原判认定肖月香等上诉人应当知晓340万元款项用途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肖月香应对本案借款中的34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原判肖月香对本案借款中的34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肖月香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综上,肖月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肖月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琪代理审判员 谢爱梅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楠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