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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2民初2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原告左太湘与被告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太湘,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2203号原告:左太湘,女,196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奎(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男,196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旧州开发区五粮液大道中段戎州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0906702-6。法定代表人:夏光利。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该公司员工。原告左太湘与被告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龙房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太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奎,被告银龙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太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解除《商铺经营权出让协议》;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商铺经营权出让款100000元,支付收益金(按年收益率20%,从2014年9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本金时止,暂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收益金为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出让商铺经营权,原、被告于2014年3月16日签订了协议编号为A-2730号的《商铺经营权出让协议》,原告向被告一次性预付经营权出让款100000元。按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的收益金5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退款、支付收益金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银龙房产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本金无异议,但对其主张的收益金有异议,按协议约定,自2015年7月9日后按公司政策,年利率调整为8%。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商铺经营权出让协议、收款收据、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6日,原告左太湘(乙方、受让人)与被告银龙房产公司(甲方、出让人)签订《商铺经营权出让协议》(协议编号为:A-2730),约定:甲方将自有的商铺和车库经营权转让给乙方,乙方一次性预付经营权出让款100000元;协议签订后,乙方不满意可随时书面通知甲方解除经营权并退款;乙方缴纳款项解除经营权委托期在12个月以上的,甲方根据乙方所交商铺经营权出让款金额和交款时间,按年(12个月)计算20%支付乙方经营权收益……十二个月后则按公司当时的政策办理。签订协议当日,原告左太湘向被告银龙房产公司一次性支付出让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收款收据一张(收据加盖了“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期间被告支付收益金至2014年9月16日。后因被告未按约支付收益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出让金、支付收益金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诉。另查明,2016年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收益金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经营权出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商铺经营权出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出资后再委托被告对商铺进行经营管理,被告给予原告固定收益。但根据查明事实,双方协议中并未明确出让商铺的产权、位置、面积等情况,被告以虚拟商铺经营权出让方式从原告处获取资金,并给予原告固定回报,原告不承担经营风险,双方的行为性质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所交纳的出让款实为出借款,相应的收益金实为利息。原告按约向被告出借了资金,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商铺经营权出让协议》,并由被告偿还本金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本金为止的诉请,虽双方合同约定,签订协议一年后的收益率按公司当时的政策办理,但被告公司未举证证明协议一年后的利率政策,以及原告已知晓并接受该政策,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率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2016年1月已支付的1000元利息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第二款(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左太湘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左太湘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以尚欠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从2014年9月16日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扣除2016年1月已付的利息1000元)。如果被告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计4700元,由被告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蒋晓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