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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201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袁秀丽与刘延芳、张君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秀丽,刘延芳,张君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201民初94号原告:袁秀丽,女,汉族,1969年6月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哈密市毛纺厂家属院***号,身份证号:6522011969********。委托代理人:郭新英,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延芳,男,汉族,1971年5月18日出生,现关押于吐鲁番市大河沿监狱,身份证号:6321211971********。被告:张君红,女,汉族,1970年7月21日出生,系奎苏镇中学教师,住哈密市毛纺厂家属院*号楼***室,身份证号:6522221970********。原告袁秀丽诉被告刘延芳、张君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秀丽的委托代理人郭新英、被告刘延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君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秀丽诉称,2014年11月5日,被告刘延芳因买车缺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三个月偿还,利息百分之三,并由被告刘延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迟迟未还款,另外被告张君红系被告刘延芳的妻子,而且借款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所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延芳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借款的原因就是因为买车,大概是2015年左右买的一辆别克车,当时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也是被告刘延芳一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张君红应该是后来才知道借钱的事,我收到法院送达的诉状后,就想找人帮忙把原告的钱还上,但本人现被关押在监狱,环境所迫出狱后就尽快给原告还款。被告张君红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刘延芳因买车缺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刘延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袁秀丽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元正)。借款人:刘延方,2014.11.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曾还款,故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本院。另查,被告刘延芳庭审中陈述,借款是由本人书写,“刘延方”中的“方”字是自己书写错误,实际身份证上登记的是“刘延芳”。再查,原告庭审中陈述放弃对利息的主张,只要求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还查,庭后本院对被告张君红调查时,其陈述两被告是1996年登记结婚,2008年曾离婚,后于2009年复婚至今。对于被告刘延芳向原告借款的事情,起初并不清楚,之后原告曾向其主张还款时才知道借款的事,2015年左右家里确实购买了一辆二手别克车。本院认为,原告袁秀丽与被告刘延芳所确立的借款关系及借款数额均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的述辩意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延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张君红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付责任的请求,因上述借款产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也用于家庭生活共同开支,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君红亦承担共同偿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延芳、张君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袁秀丽偿还借款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延芳、张君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   慧   勤审判员 阿力木下·尼亚孜审判员 李      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雪   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