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1执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县支行与肖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县支行,肖亮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21执36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县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负责人马洪,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唐永利,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支行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执行人肖亮,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曾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宁0121民初682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永宁县支行与肖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向被执行人肖亮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肖亮自接到执行通知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永宁县支行支付借款9902.59元及利息1545.08元,手续费23.00元,滞纳金585.25元,案件受理费102.00元,公告费600.00元,负担执行费91.00元,但被执行人肖亮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肖亮具体下落不明,并通过对银行、车辆、土地、房管等部门查询也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肖亮纳入失信人员名单,现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县支行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肖亮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书面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胡冬云审判员 康建恩审判员 王金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咸晓东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