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2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沈阳华沃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沈阳华沃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24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法定代理人:张宇洋,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华沃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肇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沈阳华沃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2民初8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上诉请求:1.原审对交房条款认定错误,房屋买卖合同中交房条款应为无效。2.原审对违约时间节点认定错误。3.对违约事实没有进行认定,涉诉房屋至今未经验收合格,上诉人不收房是合理合法的。4.一审时上诉人并没有提出要求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沈阳华沃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办理入住手续;2.赔偿违约金24,739元(2013年9月30日-2014年7月31日赔偿金:993元;2014年7月31日-2014年10月31日赔偿金:894元;2014年11月1日-2016年9月30日赔偿金22,852元);3.诉讼费由沈阳华沃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张某某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某、沈阳华沃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张某某购买沈阳华沃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沈阳市X区X街X号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60.88平方米,房款总计331,187元。该小区名为清河湾小区,张某某系该小区一期业主。合同第八条约定沈阳华沃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前,将具备“以书面通知确定的该商品房办理交付使用手续之日为准”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约定如逾期交房,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逾期不超过18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1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18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18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零点一的违约金。因沈阳华沃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2013年11月5日,沈阳华沃置业有限公司向清河湾一期全体业主发布公告,载明:合同原定于2013年9月30日交房,现交房日期定于2014年7月。在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违约责任,按照双方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执行。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违约责任,按照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份之零点三进行赔偿。如果2014年10月末不能按期交房,则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一。后沈阳华沃置业有限公司与一期部分业主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按“公告”内容执行赔偿标准,但未与张某某签订该协议。故张某某诉讼至一审法院,要求沈阳华沃置业有限公司按公告约定的赔偿标准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沈阳华沃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沈阳华沃置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履行房屋交付义务,违约在先,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商品房买卖合同》对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即按日向张某某支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零点一的违约金。沈阳华沃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发布的公告,又对该违约责任计算方式进行了重新约定,即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违约责任,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零点一计算;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违约责任,按照已付房款的万分之零点三进行计算。沈阳华沃置业有限公司应于2013年9月30日交房,实际却于2014年10月31日才交付房屋,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共计违约304天,应付违约金1006.8元(331,187元×0.00001×304天);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共计违约92天,应付违约金914元(331,187元×0.00003×92天),故沈阳华沃置业有限公司按约共计应向张某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920.8元。关于张某某提出因故未办理入住手续,沈阳华沃置业有限公司应继续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沈阳华沃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的张某某起诉已过诉讼时效问题,因张某某、沈阳华沃置业有限公司双方一直就此事协商,且沈阳华沃置业有限公司亦对张某某有过承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阳华沃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张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1920.8元;二、驳回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8元,由张某某承担100元,沈阳华沃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18元。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各项证据,本院亦予确认。本院认为,张某某与沈阳华沃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张某某提出房屋买卖合同中交房条款应为无效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沈阳华沃置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履行房屋交付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审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2013年11月5日发布公告的约定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张某某提出的诉争房屋至今未经验收合格,上诉人不收房是合理合法的,违约时间应持续计算的上诉主张。沈阳华沃置业有限公司提供了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验收日期为2014年10月,施工、监理、勘察、设计、建设单位均在此报告上加盖公章。沈阳华沃置业有限公司亦在验收后向张某某送达了商品房准住通知单,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沈阳华沃置业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交付使用义务。故对张某某提出的未办理入住手续持续违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某某提出的一审时上诉人并没有提出要求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的主张,原审庭审笔录中已经明确记载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故张某某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8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晓娟审 判 员 赵楠楠代理审判员 高 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韦 微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