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82执异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浙江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昌支行、王夏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昌支行,王夏民,王素珍,郑红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182执异19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浙江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昌支行(更名前为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寿昌信用社),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建德市寿昌镇湖滨路1号。诉讼代表人邵亚娟,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冷钰(特别授权),该单位员工。被执行人王夏民,男被执行人王素珍,女第三人郑红玉,女委托代理人徐亦兵(系特别授权),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昌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寿昌支行)与被执行人王夏民、王素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暨申请执行人农商行寿昌支行对本院执行标的提出了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5日进行了听证审查,异议人农商行寿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冷钰、第三人郑红玉的委托代理人徐亦兵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王夏民、王素珍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农商行寿昌支行称,我行申请执行王夏民、王素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建德市人民法院向我行发出告知书,拟带租拍卖被执行人王夏民位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严州大道金马中心1幢2-2801室房屋,为此提出执行异议:1、2012年12月14日,被执行人王夏民以该涉案房产向我行抵押贷款,2015年12月4日重新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时,我行经办人现场踏勘未发现有租赁情况,被执行人王夏民、王素珍也向我行书面承诺涉案房产未出租。2、第三人提供的租房合同有异议,涉案房产装修格局为群租房,第三人租赁期限十五年,有悖常理。3、第三人提供的租金支付凭证系被执行人王夏民出具的收条,无支付形式证明。综上,第三人的租赁关系不能对抗房产抵押权,请求将被执行人王夏民与第三人的租赁关系涤除后予以拍卖。异议人向本院提供抵押人贷前承诺书一份,拟证明涉案房产在抵押前无租赁关系。第三人郑红玉称,我与被执行人王夏民的房屋租赁关系先与房产设定的抵押时间,且一次性缴纳了五年租金,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相关法律原则,请求保护我的合法租赁权利。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租房合同一份,拟证明第三人与被执行人王夏民于2015年10月15日签订涉案房产的租赁合同,租赁面积40平方米,租期15年,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30年10月15日,年租金800元;被执行人王夏民收到五年租金48000元的事实;2、收条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拟证明被执行人王夏民收到五年租金48000元的事实;3、涉案房产在2015年12月份的水电费收据,拟证明涉案房产的使用情况;4、家电购销发票和安装发票一组,拟证明2015年9月,被执行人王夏民购买家电用于房屋出租的事实;5、第三人以涉案房产作为经营场所开设网店的交易记录,拟证明2015年11月第三人以租赁的涉案房产作为收货地址。被执行人王夏民、王素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到庭当事人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一、异议人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申请执行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存在虚假;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对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中的交易记录,收货人叫红玉,不叫郑红玉,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本院认为,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从本院现场踏勘的情况来看,涉案房产分割成独立的三套隔室,及异议人所称的群租房,证据4中的安装记录,能够证明在2015年9月部分家电安装在涉案房产,证据3的水电费记录,能够反映涉案房产在2015年12月的使用情况,表明该房产在当月并非空置状态。证据5网店交易记录,能够间接证明第三人租住涉案房产,将该房产作为收货地址的事实,综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本院(2016)浙0182民初027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载明:一、王夏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寿昌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尚欠借款本金及月利率6.5‰和9.75‰计算的利息(其中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12月7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6.5‰计算,2016年12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9.75‰计算)。二、王素珍对王夏民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寿昌信用社有权以拍卖、变卖王夏民、王素珍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严州大道金马中心1幢2-2801室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建移字第××号,201102233-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建国用(2011)第1821号]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应付款项内优先受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执行。同年12月12日,本院对涉案房产作出查封公告,12月19日作出(2016)浙0182执3550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涉案房产。2017年2月10日,本院对涉案房产发出腾退公告,并向承租户发出告知书,要求及时向本院主张租赁权。2017年3月,第三人郑红玉向本院主张权利,要求保护其租赁权。本院经审查决定拟带租拍卖涉案房产,申请执行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述执行异议。另查明:2012年12月14日,被执行人王夏民以涉案房产向异议人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2015年12月4日将前次抵押注销后重新办理了涉案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期限自2015年12月4日至2018年12月3日止。2015年10月15日,被执行人王夏民将涉案房产的隔间约40平方米租赁给第三人,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本院认为,对租赁权保护的审查标准应当同时满足三个要件:租赁合同真实;租赁合同签订于涉案房产设定抵押之前;案外人已依据租赁合同占有涉案房产。本案中,第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占有使用涉案房产的情况,均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其使用涉案房产的时间发生在该房产第二次抵押之前,虽然时间节点发生在第一次抵押期间,但该抵押权已经注销,故能够判断,第三人依据房屋租赁合同在涉案房产设定抵押之前,已占有使用了该房产,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对抗第三人的证明效力。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浙江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昌支行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鲁 军人民陪审员 卢慧玲人民陪审员 毛晓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