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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终4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学与重庆市多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学,重庆市多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40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学,女,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甫,重庆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雪梅,重庆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多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朝千路101号(日杂大厦)9/10楼,组织机构代码45042418-5。法定代表人:朱成秀,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林,重庆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学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多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多彩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3民初5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学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多彩公司支付其10.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1500元,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多彩公司承担。理由是:李学于2005年10月7日进入多彩公司从事工作至2015年12月,仅签订一份从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5年1月起多彩公司未与李学签订劳动合同,李学继续上班,月工资3000元,2015年12月31日多彩公司无故向李学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多彩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虽经过鉴定,但李学确实没有签订该劳动合同。多彩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李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0.5个月(2005年10月7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经济补偿金15785元(1503.3元/月×10.5个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月5日,李学填写《员工应聘表》后,入职多彩公司工作,担任超市促销员一职。2008年6月1日,多彩公司与李学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08年6月1日起至2009年5月31日止。2014年1月1日,多彩公司与李学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4年2月13日,李学与多彩商贸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公司员工必须遵守公司和卖场的规章制度,……等内容。2015年12月18日,多彩公司向李学发出《关于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载明:“你与我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即将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劳动者应当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我公司特书面通知你,请你于原劳动合同到期前到我公司人事部续签新劳动合同,新劳动合同不低于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如你在期限届满前仍未到我公司人事部续签新劳动合同,将视为你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你与我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将到期终止。”2015年12月23日,李学向多彩公司出具《关于〈关于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的说明》载明:“贵公司所发的《关于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本人已收悉,现对贵公司的要求作如下说明,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及《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贵我双方于2008年6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09年6月1日到期,到期后贵我双方均续签劳动合同,本人仍在原岗位继续工作,贵公司并未提出异议,视为贵我两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不存在通知所说的劳动合同将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的情形,现本人不同意解除双方自然延续的劳动合同,如贵公司执意终止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按规定支付赔偿金。”2016年1月1日,多彩公司因李学未与其续签劳动合同,电话告知李学,原劳动合同期满,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不用再到多彩公司上班,李学便从2016年1月1日起未再到多彩公司工作。2016年1月20日,李学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多彩公司支付李学10.5个月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1500元。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于2016年1月27日向李学出具编号2016-202号《证明》,证明李学的仲裁申请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李学遂以本案的诉讼请求诉至法院。庭审中,李学对多彩商贸公司提交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及2014年2月13日签订《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份《劳动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中的“李学”签名及按捺的手印不是本人书写及按捺,同时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该份《劳动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中“李学”签名及按捺的手印进行司法鉴定,即鉴定是否系其本人书写签名和按捺的手印。法院依法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9月6日,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渝弘正[2016]痕鉴字第6号《痕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签订日期为2014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书》和落款日期为2014年2月13日的《补充协议》上乙方为“李学”署名字迹处的指印是李学右手食指捺印形成。2016年9月9日,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渝弘正[2016]文鉴字第33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第4页右上方“乙方:”处“李学”署名字迹和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13日的《补充协议》“乙方:”处“李学”署名字迹是李学本人书写。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庭审中,被告举示其与原告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经原告提出书面申请司法鉴定,法院依法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该《劳动合同书》上“李学”和按捺的手印,系原告本人所书写和按捺。虽原告对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鉴于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且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程序存在违法,故法院依法对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该劳动合同期满之前,被告要求原告续签不低于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的劳动合同,此时即便原告认为被告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也应该在前述《劳动合同书》约定的期限届满时与被告续签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因原告明确表明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故该《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劳动合同终止,而前述情形,符合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据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经济补偿金15785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李学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举示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学与多彩公司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至2015年12月31日期满前,多彩公司以不低于原合同约定条件通知李学续签劳动合同,但李学予以拒绝,双方劳动合同遂到期解除。因此李学要求多彩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李学称上述合同并非其所签,但未提供证据对鉴定结论加以推翻,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李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钱昳心审判员  江信红审判员  邓方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曾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