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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6民初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杨约宣与袁涛、郑祖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约宣,袁涛,郑祖立,郑世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6民初930号原告:杨约宣,男,195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潢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涛,男,197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保甜,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法律工作者。被告:郑祖立,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潢川县。被告:郑世勇,男,196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潢川县。原告杨约宣与被告袁涛、郑祖立、郑世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年25月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约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被告袁涛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保甜、被告郑祖立、被告郑世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约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5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9日至2017年1月,原告给两被告做千亿斤粮食工程九标做工,在桃林铺镇××大楼村与胡桥村境内。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两被告于2017年3月14日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工资款,两被告至今未支付。袁涛辩称,1.本案原告是受郑祖立的雇佣,郑祖立承包了袁涛的工程,袁涛与本案原告之间没有直接法律关系,原告应当向其雇主郑祖立讨要工资;2.根据袁涛与郑祖立之间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袁涛应当支付给郑祖立的工程款部分已经付清,对于剩余部分,由于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没有结算,袁涛不应支付。郑祖立辩称,我和袁涛之间的合同是补签的,我也没有看,原告是我雇佣的,但我也是给袁涛干活的,工资是他给我,我再付给工人。郑世勇辩称,我和工人之间不认识,没有直接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被告身份证明等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底,袁涛、郑世勇共同承包县发改委潢川县千亿斤粮食桃林9标段工程,又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郑祖立,郑祖立雇佣杨约宣等人进行工程施工。工程结束后,县发改委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袁涛。袁涛、郑世勇与郑祖立结算后,支付部分工程款给郑祖立,并出具欠条一张。郑祖立在支付部分劳务款给杨约宣后,尚欠1560元未付。另查,该工程尚未验收,但已投入使用。本院认为,杨约宣受郑祖立雇佣为潢川县千亿斤粮食桃林9标段工程提供劳务,二者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工程完工后,郑祖立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款,其未予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该工程虽未验收,但已投入使用,袁涛、郑世勇作为工程承包人也应当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县发改委已全部支付工程价款,故其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祖立应向原告杨约宣支付劳务工资款1560元,此款限被告郑祖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袁涛、郑世勇在上述款项范围内对原告杨约宣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祖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琪代理审判员 徐 正人民陪审员 袁卫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