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民初3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方明与郑全胜、齐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3154号原告:刘方明,男,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何杰,安徽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彬,安徽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全胜,男,196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被告:齐梅,女,196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郑全胜,男,住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被告:安徽亿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安庆路167、169号(原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64959962R。法定代表人:郑全胜,董事长。被告:阳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经济开发区城河东路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3744813776W。法定代表人:王礼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全胜,男,住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原告刘方明诉被告郑全胜、齐梅、安徽亿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锦公司)、阳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方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杰、王彬,被告郑全胜即被告齐梅、阳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亿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方明诉称:2014年3月7日,被告郑全胜、齐梅、亿锦公司因承建工程项目合计向原告借款448万元,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条,并对利息和还款期限作出约定。被告阳升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按约定以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多次承诺还款并出具了承诺书,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郑全胜、齐梅、亿锦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48万元人民币及利息107.52万元人民币(自2014年3月8日起,以借款本金44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7日,请求判决至款清之日止),上述两项合计为555.52万元人民币;判令被告阳升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郑全胜辩称:我实际借款没有这么多,只借了280万元本金。原告请求的借款本金中有100万元是何世清所借。原告请求的448万元本金中只有280万元是借款本金,其他不予认可。被告齐梅辩称:同郑全��辩称意见。被告亿锦公司辩称:同郑全胜辩称意见。被告阳升公司辩称:同郑全胜辩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被告郑全胜、齐梅、亿锦公司向原告刘方明提出借款,刘方明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五笔将380万元转入郑全胜指定收款人王文钟的银行卡,郑全胜、齐梅、亿锦公司向原告出具二份借条,借款金额分别为80万元和300万元,借期2个月,月息3.9%。阳升公司在该二份借条的担保单位处盖章。同日,郑全胜、亿锦公司又向原告出具一份借到现金68万元的借条,该借条未约定利息。2014年8月7日,郑全胜及亿锦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内容为:本人郑全胜2014年3月7日所借到刘方明人民币448万元整,现承诺在2014年9月1日前归还刘方明壹佰万元整。但被告此后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2014年10月20日,郑全胜再次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承诺以房屋及工程款归还借款。2014年12月15日,郑全胜、亿锦公司、阳升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刘方明利息壹佰叁拾万(注:此息款为本金叁佰捌拾万元×0.039元/月×9个月),此款待委托付款后或还款后协商解决。2015年5月26日,郑全胜、亿锦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分期付款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本人郑全胜于2014年3月7日所借刘方明人民币叁佰捌拾万元整(3800000元)以及陆拾捌元前期费用,多次承诺未能兑现支付,现本人再次承诺,1、本人阳升公司承接的下塘路项目,承诺在2015年6月底办理完委托支付壹佰肆拾万整给债权人刘方明,并予期追收到刘方明账户,另在2015年8月底前支付到账;2、本人承诺在2015年7月底前从金宇天地城项目办理委付款贰佰万元(阳升集团承接的项目的每个标段);3、所剩本息按实际发生的时间期限在2015年10月底前全部结清(阳升集团承接的项目的每个标段);以上承诺如不能按期履约,本人及阳升公司愿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责任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和约定利率和差旅费等。被告阳升公司在该《分期付款承诺书》担保单位一栏加盖了印章。此后,被告未按承诺归还原告借款本息。2016年3月18日,原告刘方明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郑全胜系被告亿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阳升公司原企业名称为阳升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8月5日,该企业名称变更为阳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一终字第0112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借条三份,承诺二份,《分期付款承诺书》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内容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郑全胜、齐梅、亿锦公司于2014年3月7日向原告刘方明出具二份借条,借款金额合计380万元。原告刘方明向本院提交的5份网银转账电子回单,合计金额也为380万元。上述借条与转账凭证能够互相印证。郑全胜、亿锦公司于2014年3月7日向刘方明出具借现金68万元的借条,没有转账凭证佐证,被告当庭也不予认可。因此,本院确认刘方明出借给郑全胜、齐梅、亿锦公司的借款本金应为380万元。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3.9%,该约定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升公司在郑全胜、齐梅、亿锦公司借条及《分期付款承诺书》的担保单位处均加盖了印章,故阳升公司是该借款的保证人。由于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阳升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全胜辩称实际借款本金为280万元,但其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全胜、齐梅、安徽亿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方明借款本金380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以38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阳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方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86元,由原告刘方明负担7700元,被告郑全胜、齐梅、安徽亿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29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业泉人民陪审员 浦丽星人民陪审员 杨曙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奚雨杭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