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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民初10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孙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孙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02民初10185号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1号环球金融中心西楼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78536250。法定代表人:生田卓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卿,男,198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临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仲,男,198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武安市。被告:孙松,男,199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中薪捷信自动化有限公司技术人员,现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截至2016年7月28日的借款本金106534.79元、逾期利息22028.71元,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截至2016年7月28日的罚息912.31元,及催收工本费1400元;4.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鲁Q×××××抵押汽车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购买丰田CAMRYGTM7200ES品牌汽车一辆(车架号:LVGBH42KXDG753083,发动机号:1AZG258596)向原告借款11186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4年1月9日是2017年1月9日,月还款本息3814.97元。《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上述贷款。被告用上述借款购买了车辆(车号牌为鲁Q×××××),并办理了给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为原告。被告自2014年4月9日逾期还款,虽经原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从涉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分析,本案的抵押贷款合同及车辆销售合同的真实性存有疑义,确有经济犯罪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艳梅人民陪审员  蒋英姿人民陪审员  廖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庄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