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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6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永胜与朱华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胜,朱华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6382号原告:王永胜,男,198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吴兵,浙江越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华,浙江越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华飞,男,199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王永胜诉被告朱华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吴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华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被告朱华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到人民币5万元,利息以月利率2.5%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还约定了违约金等内容。现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起诉。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及原告方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间内归还,被告应及时归还。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系违约,应负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借条约定的借款利率月利率2.5%超过年利率24%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现原告诉讼请求中利息已自行调整至年利率24%,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华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永胜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6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文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余晓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