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民初6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王志永与李志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永,李志锋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6517号原告:王志永,男,汉族,1986年6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鄢陵县。委托代理人郑国珍,河南度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锋,男,汉族,1979年12月16日出生,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姜辰亮,郑州市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志永诉被告李志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永及委托代理人郑国珍,被告李志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其占有原告工程款94130元;2、诉讼费用由过错方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有挖掘机一台。2015年2月经被告李志锋介绍做第三人王忠岭承揽的装车、整平和修路的工程,工程款通过被告向第三人结算。工程所在地位于郑州市××区××路和××交叉口向××路两侧。到2015年7月份工程结束,原告挖掘机所做工程量价值为139600元(装车1942车,价值67970,整平、修路275.5小时,价值71630元),工程款由被告向第三人结算。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共支付挖掘机燃油费45470元,原告应得到工程款94130元,但工程结束一年以来,原告尚未得到工程款,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辩称:我欠原告一万三千元,我们结算过了,打的有欠条,以欠条为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有挖掘机一台。2015年2月经被告李志锋介绍,原告的挖掘机为第三人王忠岭承揽的装车、整平和修路工程工作,工程款通过被告向第三人结算。第三人王忠岭为被告出具有收据,载明每次的装车数量,双方约定35元一车。现工程已经完工。根据原告提交的王忠岭为被告出具的收据显示,被告仍有1020车工程款没有支付给原告。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原告经被告介绍为王忠岭的工程实施装车、整平和修路工作,双方约定由被告向王忠岭结算工程款,被告结算后应当将原告应得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被告对此事实予以认可,但是对原告提出的数额存在异议。故原被告之间为债权债务关系。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王忠岭出具的收据计算后,认定工程款为35700元。被告对此负有清偿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9413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志永工程款35700元;二、驳回原告王志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3元,由原告负担1335元,由被告负担8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卫青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东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