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727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兰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7刑初38号公诉机关阳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某,男,1967年4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张家口市宣化区,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5月20日被阳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25日被阳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阳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润清、刘文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兰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奥拓牌轿车,行驶至阳原县化稍营镇辛大堡村口时被正在执勤的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阳原县人民医院对兰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检测,其含量为196.495mg/100ml,兰某某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阳原县人民医院检验检测技术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阳原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兰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兰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学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吉慧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