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1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乔文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文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刑初8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文强,男,1988年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天津市西青区,现住天津市西青区。2008年2月4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0月10日刑满被释放。该被告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文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并于2017年3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大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文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8日2时许,被告人乔文强在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雷庄子村溪竹苑1号楼2门门口处,在向他人贩卖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其身上查获三袋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经称重三袋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共3.3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乔文强犯贩卖毒品罪且系犯罪未遂,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乔文强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2时许,吸毒人员被告人乔文强通过电话与孙某约定向孙某出售毒品,后在双方约定地点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雷庄子村溪竹苑1号楼2门门口处尚未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其身上查获三袋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经称重三袋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共3.3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乔文强供述,证实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2、证人孙某证言,证实其协助公安机关以购买毒品为由将被告人乔文强抓获的情况。3、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及被告人乔文强系被抓获归案。4、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毒品案件缴获物交接清单,证实本案有手机2部被扣押在案,3袋白色晶体已被收缴。5、涉案人员身份信息及前科材料,证实本案涉案人员身份信息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6、情况说明,证实案件的相关情况。7、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乔文强与证人孙某电话联系情况。8、搜查笔录,证实办案人员在被告人乔文强身上搜查出3包白色晶体、2部手机,在被告人乔文强的暂住处未搜查出可疑物品。9、称重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称重查获的3包晶体共重3.34克。10、毒品检验报告,证实查获的3包白色晶体经检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11、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乔文强尿检结果呈阳性。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文强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3.3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本案中被告人乔文强已与购买人就购买毒品的相关内容进行了电话约定,且双方已经到了交易地点,故本案为犯罪既遂。被告人乔文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文强系吸毒人员,以贩养吸,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在公安机关控制下交付,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乔文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本案扣押手机2部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玉海人民陪审员  崔敬洋人民陪审员  白 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迎辉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