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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3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天津优扬科技有限公司、李会宝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优扬科技有限公司,李会宝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32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优扬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岳,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会宝。上诉人天津优扬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会宝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30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优扬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于2016年9月19日解除;2.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34879元;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让人承担。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自2016年9月5日转岗后无故不出勤,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故上诉人于2016年9月19日出具处理决定书,给予开除决定,并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处理决定书及在今晚报上予以刊登。原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为2016年9月19日,故不同意仲裁认定的解除时间。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系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而被辞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属合法解除。李会宝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天津优扬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于2016年9月19日解除;2.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4879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0年7月1日入职原告公司,岗位为工程师。双方最后一次续签劳动合同为2016年7月1日,为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支付被告2016年7月21日至8月20日期间的工资。2016年9月9日被告向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该委于2016年11月28日做出高新区劳仲案字[2016]第1151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劳动合同于2016年9月7日解除;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879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结果,遂起诉。被告服从裁决结果,未提起诉讼。另查,1.双方确认被告工资为下发薪,自然月(本月21日至下月20日)计薪;2.双方确认原告于2016年9月28日向被告支付2016年7月21日至8月20日的工资;3.原告于2016年9月19日做出“关于对员工李会宝的处理决定”主要内容为:我公司员工李会宝,自2016年9月6日至今连续十三日一直未到公司上班,且未办理请假手续,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为严肃工作纪律,依据公司考勤管理制度,公司决定给予员工李会宝开除处理,与其解除劳动。2016年9月20日以EMS快递形式向被告邮寄含有上述内容的《通知》;4.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六年零二个月;5.双方确认被告离职前平均工资7541.92元/月。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6年9月19日解除,被告不予认可。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9月9日申请劳动仲裁,提出以原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与原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该期间原告确未支付被告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故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16年9月9日被告做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时即解除。故法院对原告主张2016年9月19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劳动仲裁中主张2016年9月7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作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明确意思表示,故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879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被告以原告拖欠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结合被告离职前平均工资及在原告处工作年限,经计算劳动仲裁裁决经济补偿金34879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故法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天津优扬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会宝劳动合同关系于2016年9月9日解除;二、原告天津优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李会宝经济补偿金34879元;三、驳回原告天津优扬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天津优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诉人提供的为被上诉人办理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退工和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手续证明,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问题,虽然被上诉人通过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但上诉人在通过仲裁程序知晓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之前,已经于2016年9月19日与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本院认定解除劳动关系由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明知上诉人的考勤等规章制度的情况下,自2016年9月9日申请劳动仲裁起,未到上诉人处工作,亦未履行相关的请假手续,被上诉人的旷工行为,严重违反上诉人公司的规章制度,上诉人依据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于2016年9月19日解除。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二审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天津优扬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3087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天津优扬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会宝劳动合同关系于2016年9月19日解除;三、上诉人天津优扬科技有限公司无需给付被上诉人李会宝经济补偿金3487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上诉人李会宝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李会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素梅代理审判员  李玉海代理审判员  王志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全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