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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03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赵静、蒋坤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静,蒋坤,蒋荣跃,朱为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3民初672号原告:赵静,女,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固镇县。原告:蒋坤,男,199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固镇县。原告:蒋荣跃,男,194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固镇县。原告:朱为兰,女,194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固镇县。上述四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凌,蚌埠市禹会区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6758802888(1-1)。负责人:钱振波,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俊,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静、蒋坤、蒋荣跃、朱为兰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静及四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114375元、修车费3000元、评估费4000元、施救费、拖车费、检测费3600元、驾驶员责任险保险金50000元,共计1749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亲属蒋中林系皖C×××××号重型牵引车、皖C07**挂号重型半挂车辆的所有人。2014年7月8日,蒋中林在被告处对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一主一挂)各一份。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14日零时至2015年7月13日24时止。2014年9月28日23时50分许,蒋中林驾驶皖C×××××号重型牵引车、皖C07**挂号重型半挂车沿S25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76KM+250M处时,撞上同方向行驶的赵雪磊驾驶的皖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致蒋中林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起事故经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中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雪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起诉赵雪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案经睢宁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判决。后原告就本起事故的保险赔付问题多次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提出理赔请求,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至今未给予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车辆登记车主系蚌埠市远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蒋中林是车辆实际收益人,否则主体不适格。事故车辆与在我公司投保车辆不一致,车架号存在修改痕迹,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评估车损过高,且原告车损部分已经得到赔偿,车辆全损不存在修车费、检测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施救费、拖车费应提供相应证据。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与被告均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投保牵引车辆与事故牵引车辆非同一辆车,事故发生时勘察员对牵引车辆拍摄的车架号与车辆合格证上拓印的车架号相比较有修改痕迹,并提供了三张照片予以佐证,对此,本院认为,《睢公交认字〔2014〕第4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关于的事故车辆车牌号的记载与投保单上列明的投保车辆车牌号完全一致,被告仅以三张照片来证实事故牵引车辆与投保车辆不一致,关联度与真实性均无法核实,故本院对被告关于投保牵引车辆与事故牵引车辆非同一辆车的抗辩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的皖L×××××号车辆的维修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亦不能证明该费用是原告支付,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蒋中林系皖C×××××号重型牵引车、皖C07**挂号重型半挂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挂靠于蚌埠市远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双方在挂靠协议中约定:由蚌埠市远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统一办理车辆保险,保险费用由蒋中林承担,蒋中林在进行保险理赔或者涉及诉讼过程中需要蚌埠市远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相关材料手续的,蚌埠市远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当协助。2014年7月8日,蚌埠市远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皖C×××××号重型牵引车、皖C07**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皖C×××××号重型牵引车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205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14日零时至2015年7月13日24时止;皖C07**挂号重型半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9日零时至2015年7月8日24时止。2014年9月28日23时50分许,蒋中林驾驶皖C×××××号重型牵引车、皖C07**挂号重型半挂车沿S25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76KM+250M处时,撞上同方向行驶的赵雪磊驾驶的皖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致蒋中林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起事故经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中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雪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赵雪磊对该起机动车交通事故在其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的(2015)睢民初字第0377号判决书认定:原告因该次事故而产生的损失包括:医药费123674.73元、营养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护理费780元、误工费1300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8463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28992.5元、车辆损失费102375元、评估费4000元、施救费、拖车费、检测费3600元,共计1152625.23元,并判决赵雪磊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9187.57元〔(1152625.23元-122000元)×30%〕。2017年4月21日,蚌埠市远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说明一份,声明皖C×××××号重型牵引车、皖C07**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投保人为蒋中林,蚌埠市远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放弃该车保险的全部权益。本院认为,蒋中林以其所有的皖C×××××号重型牵引车、皖C07**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蒋中林按约交纳保费,有权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请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现蒋中林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四原告作为蒋中林的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在其承保范围内给付保险金。蒋中林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现蒋中林作为××于交通事故中死亡,各项损失合计1152625.23元,目前已获赵雪磊方赔偿数额为431187.57元,仍有721437.66元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5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2015年7月7日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睢民初字第0377号判决书中认定:皖C×××××号重型牵引车、皖C07**挂号重型半挂车车辆损失为102375元、评估费4000元、施救费、拖车费、检测费3600元,共计109975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所支付的施救费、拖车费、检测费属于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的车损评估费用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当由保险人承担。经核算,(2015)睢民初字第0377号生效判决中要求赵雪磊方保险公司针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拖车费、检测费赔付了34392.5元,故本案中被告还须支付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施救费、拖车费、检测费、评估费共计75582.5元。原告提交的皖L×××××号车辆维修发票不足以证明原告是就案涉保险事故而对对方车辆损坏予以了赔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对方车辆维修费3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赵静、蒋坤、蒋荣跃、朱为兰车辆损失保险金、施救费、拖车费、检测费、评估费合计75582.5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50000元,共计12558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静、蒋坤、蒋荣跃、朱为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原告负担49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406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潇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施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