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行终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苍梧等12人诉被德化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林业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苍梧,邓西地,陈义举,陈义斯,连荣弼,陈达碧,陈达琨,陈仁贵,陈义辉,陈义杰,陈行铁,陈义构,德化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德化县雷锋镇潘祠村民委员会,德化县国宝乡内坂村民委员会,德化县国宝乡厚德村民委员会,德化县国宝乡南斗村民委员会,德化县人民政府,许韶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闽行终1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苍梧。上诉人(原审原告)邓西地。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义举。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义斯。上诉人(原审原告)连荣弼。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达碧。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达琨。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仁贵。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义辉。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义杰。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行铁。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义构。上列十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林志炎,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化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法定代表人陈振裕,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小平,福建戴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德化县雷锋镇潘祠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罗塔山,主任。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德化县国宝乡内坂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国雄,主任。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德化县国宝乡厚德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郑子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德化县国宝乡南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新泉,主任。上列被上诉人德化县国宝乡内坂村民委员会、德化县国宝乡厚德村民委员会、德化县国宝乡南斗村民委员会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许韶川,福建戴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德化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德旺,县长。委托代理人赖开景,德化县林业局工作人员。上诉人陈苍梧等12人因诉被上诉人德化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德化县雷锋镇潘祠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潘祠村委会)、德化县国宝乡内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内坂村委会)、德化县国宝乡厚德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厚德村委会)、德化县国宝乡南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斗村委会)和原审被告德化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5行初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88年8月17日,潘祠村委会未经南斗村委会同意,与陈苍梧签订《承包合同书》(以下称《8.17承包合同》),约定由陈苍梧向潘祠村委会承包金鸡山一带(25林班)的山场造林;承包山场的四至范围,东至祖师墓直下,南至金鸡坂龙潭坑,西至金鸡岐,北至风吹米筛格,面积约2000亩;承包时间为50年,从1988年8月17日开始,允许继承;承包期间内的山权按1983年三村协议约定,现有林折价5000元作建厂部使用,承包期满归三村所有;收益比例分成按国家规定林价20%归三村分配等。《8.17承包合同》签订后,陈苍梧召集邓西地、陈义举、陈义斯、连荣弼、陈达碧、陈达琨、陈仁贵、陈义辉、陈义杰、陈行铁、陈义构等11人共同在承包山场上造林,并于2005年10月24日取得德林权证字〔2005〕第200500074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该证共有5宗地165亩,宗地号:03505261008HDYMSY08056)。陈苍梧等12人据此取得造林165亩的林地使用权、森林与林木所有权、森林与林木使用权。2008年6月4日,陈苍梧向德化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8.17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并继续履行。德化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31日作出(2008)德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驳回陈苍梧的诉讼请求。陈苍梧不服,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9日作出民事裁定,以讼争山场由德化县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本案属林权争议,应由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裁定撤销原判,驳回陈苍梧的起诉。2012年,国宝乡厚德村委会、内坂村委会、南斗村委会与雷锋镇潘祠村委会就金鸡岩寺三保山山场向德化县人民政府提出林地权属争议调处申请。2012年3月11日,德化县人民政府作出德政〔2012〕68号《德化县人民政府关于国宝乡厚德、内坂、南斗村民委员会与雷锋镇潘祠村民委员会就位于金鸡岩寺三保山山场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68号处理决定》),确认:位于金鸡岩寺三保山,东至祖师墓直下,南至金鸡坂龙潭坑,西至金鸡岐,北至风吹米筛格的山地,其林地所有权、林地使用权、森林与林木所有权、森林等林木使用权归潘祠村委会、厚德村委会、内坂村委会、南斗村委会按1983年11月22日签订的协议约定共有。潘祠村委会不服该处理决定,提起诉讼。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泉行终字第41号行政判决,认定:《8.17承包合同》涉及的金鸡岩寺三保山范围内的林地,除德林证字〔2005〕第200500074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确认林地使用权、森林与林木所有权、森林与林木使用权归陈苍梧等人的165亩外,其林地所有权、林地使用权、森林与林木所有权、森林与林木使用权均归潘祠村委会、厚德村委会、内坂村委会、南斗村委会按1983年11月22日签订的协议约定共有。该判决已生效。2014年6月9日,陈苍梧等12人再次向德化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8.17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2014年12月11日,德化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德民初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认定:《8.17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该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2月,陈苍梧等12人就金鸡岩寺三保山山场向德化县人民政府林权登记部门提出林权登记申请。2016年6月12日,德化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作出德林权不登告字〔2016〕2号《不予登记通知书》,对陈苍梧等12人提出的坐落于雷锋镇潘祠村1008109号宗地,地名三保山,面积2665亩的林权初始登记申请,以国宝乡内坂、厚德、南斗村委会提出异议,经审查认定该宗地的林权权属存在争议为由,决定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陈苍梧等12人。陈苍梧等12人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福建省林权登记条例》第十条规定:“需要对受理的林权登记内容进行公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的自然村、村民委员会所在地张贴广告。必要时还应当采取广播电视、网上发布等方式公布。公示期为三十天。公示期内,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书面答复利害关系人。公示期间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并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九十日内予以登记、发证。”第十一条规定:“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林权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登记,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林地的坐落、四至界线、林种、面积等事项准确;(二)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合法有效;(三)无权属争议;(四)宗地附图界线清楚,与实地相符合。经审查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本案中,德化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受理陈苍梧等12人提出的林权初始登记申请后,在林权公示期间,部分林地所有权利人内坂村委会、厚德村委会、南斗村委会认为陈苍梧等12人未充分履行承包合同约定义务,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的权属存在争议,不同意陈苍梧等12人进行申请林权登记。德化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经审查认为该宗地林权登记异议成立,作出《不予登记通知书》并无不当。陈苍梧等12人关于撤销该《不予登记通知书》并责令德化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进行颁证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德化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作出的德林权不登告字〔2016〕2号《不予登记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陈苍梧等12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陈苍梧等12人负担。陈苍梧等12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德化县人民政府《68号处理决定》仅确认金鸡岩寺三保山的土地权属,并非对林权权属作出处理决定。2.德化县人民法院(2014)德民初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已认定上诉人和潘祠村委会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并继续履行,上诉人拥有讼争山场林权具有合法依据。3.上诉人在承包期内在讼争山场完成造林,拥有林权,本案讼争山场林权权属不存在争议。综上,上诉人取得讼争山场林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林权来源依据合法,被上诉人德化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以林权存在权属纠纷为由,对上诉人的林权登记申请不予登记,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德化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答辩称:德化县人民政府《68号处理决定》已明确认定,《8.17承包合同》涉及的金鸡岩寺三保山范围内的林地,除德林证字〔2005〕第200500074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确定林权归上诉人的165亩外,其他林地所有权、林地使用权、森林与林木所有权、森林与林木使用权均归被上诉人潘祠村委会、内坂村委会、厚德村委会、南斗村委会按1983年11月22日签订的协议约定共有。因此,答辩人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内坂村委会、厚德村委会、南斗村委会在林权公示期间提出的异议成立,作出不予登记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内坂村委会、厚德村委会、南斗村委会同意被上诉人德化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的答辩意见,另答辩称:答辩人正是基于德化县人民政府《68号处理决定》已认定的相关事实对上诉人的林权登记提出异议,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德化县人民政府答辩称:答辩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随案移送的证据具备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根据《中共德化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整合县不动产登记职责和机构编制调整设置的通知》规定,成立德化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隶属于县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局),为公益一类事业单位,负责办理不动产统一登记及发证的事务性工作等。本案中,上诉人陈苍梧等12人不服被上诉人德化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的德林权不登告字〔2016〕2号《不予登记通知书》,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以德化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为被告,德化县人民政府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故原审法院将德化县人民政府亦列为被告不当,应予以纠正。原审被告德化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福建省林权登记条例》第十条规定,需要对受理的林权登记内容进行公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的自然村、村民委员会所在地张贴广告。必要时还应当采取广播电视、网上发布等方式公布。公示期为三十天。公示期内,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书面答复利害关系人。公示期间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并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九十日内予以登记、发证。《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上诉人德化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依法受理上诉人陈苍梧等12人对讼争山场林权的初始登记申请后,在公示期间,部分林地所有权利人内坂村委会、厚德村委会、南斗村委会以上诉人未充分履行承包合同约定义务,且讼争山场林权存在争议为由,对上诉人的林权登记申请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德化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经审查,认为该宗地林权登记的异议成立,根据《福建省林权登记条例》第十条第二款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不予登记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德化县人民政府《68号处理决定》仅是对金鸡岩寺三保山的土地所有权权属作出确认,并非对林权权属作出处理决定的上诉理由,与该处理决定中“位于金鸡岩寺三保山,东至祖师墓直下,南至金鸡坂龙潭坑,西至金鸡岐,北至风吹米筛格的山地,其林地所有权、林地使用权、森林与林木所有权、森林等林木使用权归潘祠村委会、厚德村委会、内坂村委会、南斗村委会按1983年11月22日签订的协议约定共有”的具体内容明显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德化县人民法院(2014)德民初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已认定《8.17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并应继续履行,上诉人拥有讼争山场林权,本案讼争山场林权权属不存在争议的上诉理由。经查,已生效的德化县人民法院(2014)德民初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在承包山场山地上造林165亩并取得相应林权证。除该面积外的涉案林权,德化县人民政府《68号处理决定》明确认定归四村按1983年11月22日签订的协议约定共有。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拥有讼争山场范围内的林权。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德化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认为讼争山场林权存在权属争议,依法对上诉人的林权登记申请不予登记,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德化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内坂村委会、厚德村委会、南斗村委会和原审被告德化县人民政府关于关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合法,原审判决应予维持的答辩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苍梧等12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池 力代理审判员 李勇华代理审判员 周晓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汪 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