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民特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威名复合材料(淮安)有限公司申请张白甫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威名复合材料(淮安)有限公司,张白甫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民特75号申请人:威名复合材料(淮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怡谋。委托诉讼代理人:阚金峰。被申请人:张白甫。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其杰。申请人威名复合材料(淮安)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张白甫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威名复合材料(淮安)有限公司称,申请人与江苏嘉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业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三份,由嘉业公司为申请人的1号、2号、3号厂房辅助车间装修工程、1号厂房车间水气管安装工程进行施工。该三份施工合同的37条约定:申请人与嘉业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向淮安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合同主体是申请人与嘉业公司,非张白甫个人,现张白甫以个人名义申请仲裁,证明仲裁协议主体有误,效力应为无效。请求确认上述三份仲裁协议无效。张白甫称:1.被申请人认为本案仲裁协议合法有效,淮安仲裁委对本案有受理权限。涉案三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37条对双方所争议的处理方式及有明确约定,不存在既选择法院又选择仲裁委。被申请人与嘉业公司之间存在债权转让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对受让人有效;2.考虑到仲裁机构审理案件的相关文书无上网要求,如文书上网可能对申请人的信用产生不利影响,因此我们向仲裁委提出仲裁,既是保护申请人信用,也是有利于案件解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申请。经审查查明:2014年6月6日、2015年9月10日、2015年11月3日,申请人与嘉业公司签订三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嘉业公司为申请人的1号、2号、3号厂房辅助车间装修工程、1号厂房车间水气管安装工程进行施工。该三份施工合同的37.1条均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向淮安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上述合同签订后,嘉业公司就合同约定的相关工程进行了施工,后双方就工程款结算发生争议。2017年3月15日,嘉业公司与张白甫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就嘉业公司与威名复合材料(淮安)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债权事宜,达成转让协议:1、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甲方将对威名复合材料(淮安)有限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为872891.60元以及迟延付款利息转让给乙方(张白甫);2、甲方在转让上述具体债权的同时,将对合同和合同项下的所有要得一并转让;3、乙方自受让债权后,应由甲方发行的义务乙方应积极协助甲方全面履行;4、乙方可单独向威名复合材料(淮安)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甲方不再行使。该债权转让协议已于2017年3月20日通过邮寄方式通知申请人,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张鲜于3月22日9:58分签收。2017年3月21日,张白甫向淮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威名复合材料(淮安)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844891.60元,按期给付质保金28000元,承担迟延付款的利息51280元。淮安仲裁委员会已立案受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该条规定确立了一个原则,即在债权债务转让过程中,仲裁协议之效力亦随之转移于受让人,受让人应当受到仲裁协议条款的约束。当嘉业公司与张白甫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且通知申请人后,嘉业公司对申请人的债权已由张白甫享有,作为债权受让方的张白甫按照三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第37.1条约定,就申请人欠付工程款纠纷向淮安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其程序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人认为其与张白甫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淮安仲裁委员会对该纠纷无管辖权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申请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威名复合材料(淮安)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威名复合材料(淮安)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许玉虎审 判 员 蒋其举代理审判员 许银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