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724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方秀英与冯元春、方代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秀英,冯元春,方代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4民初339号原告:方秀英,女,1964年12月2日生,汉族,住上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富,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元春,女,1990年1月27日生,汉族,住上犹县。被告:方代优,1963年8月6日生,汉族,住上犹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公司,地址上犹县东山镇水南大道171号,注册号360724120000403。负责人:邱志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敏强,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秀英与被告冯元春、方代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秀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富、被告冯元春、方代优及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3132.62元;2.被告三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一、被告二按过错分担赔偿责任,被告三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7日早上,被告冯元春驾驶赣B×××××车辆由上犹县油石乡往县城方向行驶至梅岭路口路段时,与被告方代优驾驶的无牌轻便摩托车(后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方秀英、方代优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冯元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方代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在上犹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由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200元,其余医疗费由被告冯元春支付;原告在赣州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的费用由被告冯元春支付了4000元,由被告方代优支付了10000元,其余由原告支付。赣B×××××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协商交通事故赔偿无果,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变更其残疾赔偿金为57346元。被告冯元春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车辆已投保相关保险,事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垫付的医疗费9882元和伙食费260元应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方代优辩称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冯元春负事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仅承担70%的赔偿责任。2.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护理费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作证明,应按江西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9.99元/天计算,护理期限为30天。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不能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误工费应按江西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9.99元/天计算,误工期按住院时间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并出具正规票据。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7日早上,被告冯元春驾驶赣B×××××车辆由上犹县油石乡往县城方向行驶至梅岭路口路段时,与被告方代优驾驶的无牌轻便摩托车(后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方秀英、方代优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冯元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方代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犹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住院费6630.82元、门诊费301.6元、专家会诊费1200元;在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9天,住院费28102.82元。事故后,被告冯元春为原告支付各项费用10142元,被告方代优为原告支付各项费用10000元。2017年2月10日,上犹县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方秀英伤残等级为X级,损伤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方秀英为司法鉴定支付鉴定等费用2880元。另查明,方秀英系本县油石乡大小元村农村居民。赣B×××××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交管部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冯元春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方代优承担30%的事故责任。对于原告方秀英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收治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确定为35035.24元。专家会诊费用1200元虽无医疗费票据证明,但原告方秀英的经治医师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医疗费用合计44235.24元。(2)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原告误工时间120天,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主张误工费按江西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9.99元/天计算,与原告实际情况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误工费计10798.8元。(3)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护理期限60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上犹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由其配偶护理,护理费本院按90元/天计算计990元;原告在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9天由其儿子护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护理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护理费本院按90元/天计算计1710元;出院后的护理期限30天,护理费本院按90元/天计算计2700元。护理费合计5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时间30天按30元/天计算计900元。(5)营养费采信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90天按30元/天计算计2700元。(6)原告系本县油石乡大小元村梅坑组农民,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未满60周岁,本院按照本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138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计24276元。(7)鉴定费2880元,有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凭,系原告为确定其交通事故损伤程度的合理必要支持,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属必然开支,本院根据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情形,酌定为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元,与其精神损害和伤残情况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中,医疗费4423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47835.2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范围,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该项下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37835.24元,由被告冯元春承担70%计26484.67元,由被告方代优承担30%计11350.57元。因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承保赣B×××××车辆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其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6484.67元。误工费10798.8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242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88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47754.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项下赔偿范围且未超限额,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该项下赔偿。综上,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秀英57754.8元,四舍五入到元计57755元;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秀英26484.67元,四舍五入到元计26485元;被告方代优应赔偿原告方秀英11350元。被告冯元春为原告方秀英垫付的10142元,由原告方秀英在领取赔偿款时予以返还。被告方代优已为原告支付费用10000元应予以抵扣,抵扣后被告方代优应赔偿原告方秀英135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方秀英赔偿5775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方秀英赔偿2648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方代优向原告方秀英赔偿135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冯元春为原告方秀英垫付的10142元,由原告方秀英在领取上述赔偿款项时予以返还;五、驳回原告方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81.5元,由被告冯元春负担897元,由被告方代优负担384.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员  王贵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罗垂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