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91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田晓宏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晓宏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91刑初4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晓宏,男,1985年6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蒙古族,中专文化,个体,现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2016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开检公诉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晓宏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晓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2日6时50分许,被告人田晓宏驾驶车牌号为京A×××××的庆铃牌中型厢式货车(车载被害人杨某1)在张家口市站前西大街恒路物流院内由南向北行驶至院门口时,被告人田晓宏与被害人杨某1下车开该院门,因被告人田晓宏未将车熄火且手刹未拉到位导致车辆溜车并与被害人杨某1、被告人田晓宏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杨某1当场死亡,被告人田晓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张家口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四大队认定,被告人田晓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1无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二手车交易协议书,死亡证明,户籍证明,车辆痕迹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说明材料等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田晓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至本院,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田晓宏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晓宏受雇于车主孟某,负责车牌号京A×××××庆铃牌中型厢式货车驾驶及送货,被害人杨某1系随车送货人员。2016年12月12日6时47分许,被告人田晓宏驾驶京A×××××货车,被害人杨某1随车同行,二人在张家口市站前西大街恒路物流院内由南向北行驶至院门口时下车开该院门,因被告人田晓宏未将手刹柄拉到位导致该车溜车,与被害人杨某1、被告人田晓宏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杨某1当场死亡,被告人田晓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张家口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四大队认定,被告人田晓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1无责任。另查明,在公安侦查阶段,被害人近亲属、被告人近亲属、车主三方签订赔偿调解书,将因被告人田晓宏此次事故受伤的赔偿款全部给付被害人近亲属,当即,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12月12日6时52分,交通事故发生后,孟某报警。2016年12月27日,张家口市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2、被告人田晓宏供述证明:涉案京A×××××庆铃牌中型厢式货车车主是孟某,其受雇于孟某。2016年12月12日6时50分左右,其驾驶该车准备送货。在恒路物流院内由南向北行驶至院门口,其和跟车的被害人杨某1下车开院门。开门过程中,听到跟车的叫喊,发现货车溜车,其和跟车的随即卷进车底。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四大队认定,被告人田晓宏手刹未拉到位车辆溜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被告人田晓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1无责任。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及车辆照片证明:涉案车辆手刹柄未拉到位是造成该车溜车的原因。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照片、事故车辆照片综合证明:案发后,侦查人员对事故现场及事故车辆进行勘验,并拍照固定。6、死亡医学说明书、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综合证明:事故造成被害人杨某1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田晓宏在事故中受伤。7、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田晓宏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且证件处于有效期。8、二手车交易协议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综合证明:涉案车辆系孟某2014年4月购买。涉案车辆状态正常,缴纳保险。9、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被告人田晓宏血液酒精含量为1.10mg/100ml。10、视听资料提取办案说明证明:2016年12月12日6时47分许,涉案交通事故发生过程。11、侦查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涉案车辆手刹柄未拉到位导致溜车,该车在冲出大门停在公路上的溜车过程中,在大门外将被害人杨某1撞死。事故造成被告人田晓宏受伤,被车主孟某送到251医院,办案民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田晓宏不在现场,随后办案人员到医院和被告人田晓宏了解事故经过,被告人田晓宏如实陈述。1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谅解书、岫岩满族自治县三家子镇安乐村民委员会证明、户籍证明信综合证明:被告人田晓宏和被害人杨某1损失共计586884元,由保险公司一并打到被害人杨某1父亲杨某2龙账户上,此次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被告人田晓宏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13、被告人田晓宏户籍证明信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田晓宏出生于1985年6月1日,案发时已满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4、张家口市万全区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报告书证明:张家口市万全区司法局认为被告人田晓宏社区矫正环境较好,适宜非监禁刑罚。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足以证实被告人田晓宏交通肇事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晓宏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晓宏当庭自愿认罪,并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本院酌情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晓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雪茹审 判 员 肖丽丽人民陪审员 魏秀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武雅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