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2民初1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和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民初1066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44年9月23日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程鹏,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甲,男,汉族,1963年12月20日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被告马某乙,男,汉族,1966年4月13日出生,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被告马某丙,女,汉族,1968年5月23日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鹏,被告马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甲、马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兰州市城关区贡元巷街道会馆巷**号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3.1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兰房(城房改)产字第****1号】归原告所有;2.判令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街道民主东路***号的房屋一套【面积47.7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兰房(城房改)产字第****6号】依据法律规定由原、被告继承;3.判令被告马某乙无权继承上述遗产;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李某某与被继承人马建中于1962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马某甲、次子马某乙、长女马某丙,再无其他婚生子女、继子女和养子女。被告马某乙大约在九岁时由其叔叔马建国和婶婶宋金凤收养,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并将其户口于1975年由兰州迁至天水。1999年7月12日原告与被继承人马建忠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兰州市城关区贡元巷街道会馆巷**号的房屋一套和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街道民主东路***号的房屋一套,夫妻双方一直共同居住使用该房屋。被继承人马建中于2010年4月29日去世,原告与马某甲一直共同居住于上述第一套房屋,第二套房屋由马某甲出租收益,马某乙被养父母收养后,自始至终再未尽赡养生父母的义务。现各方因遗产继承事宜协商未果,故状诉贵院。马某甲、马某乙未到庭,未答辩。马某丙辩称:原告起诉的情况属实,服从法院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马建中(父)与原告李某某(母)于1962年11月29日结婚,婚后生育二子一女。被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系兄弟姊妹关系。1975年马某乙过继给了被继承人马建中的弟弟马建国,其户口于同年11月12日迁至马建国户籍下,登记关系为子。被继承人马建中于2010年4月29日去世,遗留本市城关区贡元巷街道会馆巷**号第*单元第*层***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3.16平方米,房权证兰房(城房改)产字第****1号和城关区皋兰路街道民主东路***号第*单元第*层***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47.73平方米,房权证兰房(城房改)产字第****7号。两套房屋均于1999年7月12日购买,房屋所有权人为被继承人马建中,其生前未对该两套房屋进行分割。经原告委托兰州三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该公司预估在2017年2月13日,城关区贡元巷街道会馆巷**号第*单元第*层***室房屋抵押价值为47.37万元,城关区皋兰路街道民主东路***号第*单元第*层***室房屋抵押价值为32.46万元。另外,经被继承人马建中原工作单位甘肃省粮食局证明,马建中的父母均早年先于其去世。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遗产应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并具有所有权的财产。坐落于兰州市城关区贡元巷街道会馆巷**号第*单元第*层***室和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街道民主东路***号第*单元第*层***室的两套房屋,购买于被继承人马建中和原告李某某婚存期间,系二人的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马建中去世后并无遗嘱,诉争两套房屋的各一半应属原告李某某的个人财产,另一半为被继承人马建中的遗产,应当根据法定继承的均等原则予以分割处理。被告马某乙于1975年被过继给被继承人的弟弟马建国,之后长期与其共同生活,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但其父子关系已得到其家庭中亲属的公认,依法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因被告马某乙与被继承人的弟弟马建国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故其不应再继承生父母即被继承人马建中的遗产。对于被继承人马建中的遗产,应由原告李某某和被告马某甲、马某丙各占三分之一。该两套房屋原告李某某所占份额最大,应由其继承并按照房屋预估价值对被告马某甲、马某丙予以补偿。关于原告要求坐落于兰州市城关区贡元巷街道会馆巷**号的房屋全部归其所有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兰州市城关区贡元巷街道会馆巷**号第*单元第*层***室,建筑面积63.16平方米,房权证兰房(城房改)产字第****1号和坐落于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街道民主东路***号第*单元第*层***室,建筑面积47.73平方米,房权证兰房(城房改)产字第****7号的两套房屋归原告李某某继承所有。二、原告李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马某甲房屋补偿款133,050元、支付被告马某丙房屋补偿款133,050元。三、被告马某乙对本案遗产无继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86元,原告李某某负担7392元,被告马某甲负担1847元,被告马某丙负担18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上红代理审判员 张晗淳人民陪审员 郑彩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宋萍花????????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