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81民初2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李大波诉潘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波,潘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民初2025号原告:李大波,男,汉族。诉讼委托代理人:罗冬梅,江油市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华,男,汉族。原告李大波与被告潘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委托代理人罗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大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2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6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江油新泰国际工地做防护栏制作安装工作,完工后被告欠原告工资27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被告潘华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6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江油新泰国际工地做防护栏制作安装工作。2016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700元,约定在2016年5月前付清。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文未付,遂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李大波向被告潘华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欠条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终上所述,对原告李大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27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潘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大波支付劳务费2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潘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力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