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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9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张志来与张光强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来,张光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9民初123号原告:张志来,男,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琴,吴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霞,吴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光强,男,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崇兴,男,汉族,退休干部。系张光强之父。原告张志来与被告张光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13713.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2日下午,宋家川镇政府组织多人在张家墕村商讨征地事宜,被告听说原告声称前后两次征地大小不同,不问缘由,随手拿起一根木棒,对着原告的肩部、腰部等多处进行殴打,原告倒地并晕过去,周围多人劝架无用。原告受伤后,在吴堡县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748.77元。2016年6月15日转入绥德县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胸臂、腰背部挫伤。2016年6月23日,吴堡县公安局作出吴公(宋)行罚决字(2016)199号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张光强作出拘留10日并罚款500的行政处罚。后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张光强辩称:被告并未殴打原告,只是去拉架。被告家的土地与原告家的土地相邻,事发当天宋家川镇政府一行多人征了被告家的土地后,原告要看被告家征了多少土地,被告母亲不让看,原告因此与被告母亲发生了口角。如原告被打伤,当时就应打120,而不是等到下午征完土地晚上才打120。原告所提交的绥德县医院治疗手续不真实,当时原告是由吴堡县医院120接走,应由吴堡县医院治疗,如吴堡县医院治疗不了,应有转诊手续,原告随意去绥德县医院住院治疗,有故意扩大损失的嫌疑,况且是在事情发生两三天后,原告才去绥德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不能排除有其他原因所致。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绥德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事情发生两三天后,原告才去绥德县医院治疗,所以只认可原告在吴堡县医院的治疗费用。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绥德县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胸臂、腰背部挫伤等伤情,支付医疗费1356.52元的事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2.对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是住院治疗,不存在住宿费用,交通费只认可从张家墕村至吴堡县城的花费。该组证据中的住宿费票据,因原告系住院治疗,故本院不予认可;交通费票据因票据记载时间与原告在绥德县医院入院时间及出院时间不符,且包车票据不符合票据的形式要件,但原告去绥德县医院治疗,交通费用是实际必须支出的费用,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400元为宜。3.对本院调取的吴堡县公安局宋家川派出所案卷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与霍爱芳、孔德生、张志来、张光强、张丕高、的询问笔录各1份、绥德县医院诊断证明、照片两张、张光强、张志来身份信息各1份,原告对霍爱芳、张光强的询问笔录不予认可,认为二人所述与事实不符,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张志来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被告是托架,不是打架,对张光强的笔录有异议,因被告没有见到,对张丕高的笔录有异议,认为他是离远看见,不在跟前,对诊断证明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并没有治疗,对照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吴堡县公安局宋家川派出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且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2日,在张家墕村被告张光强在征地的地里将原告张志来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吴堡县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383元;2016年6月15日,原告去绥德县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胸臂、腰背部挫伤,支付医疗费1956.52元,支付交通费400元。2016年6月23日,吴堡县公安局作出[吴公(宋)行罚决字(2016)1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张光强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涉诉来院。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相关损失。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理应和睦相处,冷静、理智处理纠纷,因琐事发生撒拉并致原告受伤,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负。参照《2016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原告张志来的损失包括:1、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2339.52元;2、误工费775元(155元×5天);3、护理费为775元(155元×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5天);5、交通费4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439.52元。对此损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3107.66元﹙4439.52元×70%﹚。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光强辩解其没有殴打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公安局对其予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张光强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志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107.66元。二、驳回原告张志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志来负担90元,被告张光强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鹏兴审 判 员  薛改香人民陪审员  吴承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佳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