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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72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市支行与康溪原、康艺惠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市支行,康溪原,康艺惠

案由

船舶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厦门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72民初13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市支行,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石码镇人民路39号。代表人:邹绍建,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勇,男,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行工作人员,住福建省龙海市。被告:康溪原,男,197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被告:康艺惠,女,198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溪原(系康艺惠丈夫),男,197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龙海支行)与被告康溪原、康艺惠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勇、被告康溪原(同时系被告康艺惠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龙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716287.25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2月14日利息为15050.6元、罚息为671.9元,此后利息、罚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7年2月15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闽龙渔64396”轮享有船舶抵押权,并对拍卖、变卖船舶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被告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诉讼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康艺惠也在前述《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认。被告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闽龙渔64396”轮作为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渔业船舶抵押权登记。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2016年7月29日分别支取贷款200万元、10万元。被告康溪原从2016年12月30日开始逾期支付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有权宣布所有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被告康溪原、康艺惠共同答辩,“闽龙渔64396”轮原来有两个股东,另一股东于2015年把股份转让给康溪原,康溪原就找原告借钱购买船舶股份。申请贷款时,银行要求夫妻两人签名,康艺惠也有在抵押合同上签字。现请求原告延长还款期限,对其诉求的金额、利息等没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鉴于二被告对原告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讼争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康溪原签订一份编号为3599960Q215064293570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200万元,在额度支用期内,康溪原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存续期为8年,自2015年6月25日至2023年6月25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3年为额度支用期;本合同项下所有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最低上浮30%,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对于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康溪原未按期支付与原告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即构成违约;康溪原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乙方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康溪原立即清偿。同日,原告与被告康溪原、康艺惠签订一份编号为35199960Q315063499824的《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康溪原与原告之间编号为3599960Q215064293570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被告康溪原、康艺惠愿意提供金额为31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闽龙渔64396”轮[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编号为(闽龙)船登(权)(2015)HY-100089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乙方有权处分抵押财产。上述抵押合同签订后,各方向龙海渔港监督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机关于2015年6月26日出具编号为(闽龙)船登(押)(2015)HY-100165号的《渔业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2015年6月29日,原告依约向康溪原发放一笔金额为200万元的贷款,双方为此签署编号为3599960Q11506997009701的《个人贷款借据》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其中,《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该笔贷款归还本息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只还利息的月数为6个月;该笔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水平上浮40%,该贷款利息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2015年7月29日,原告依约向康溪原发放一笔金额为10万元的贷款,双方为此签署编号为3599960Q11607359118101的《个人贷款借据》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其中,《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该笔贷款归还本息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该笔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该贷款利息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2016年12月29日,被告康溪原开始发生逾期还款。截至2017年2月14日,被告康溪原逾期47天,拖欠本金1716287.25元、利息15050.6元和罚息671.9元。另查明,康溪原与康艺惠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于该夫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在庭审时确认,“闽龙渔64396”轮的经营收入是其家庭的主要收入来源。原、被告在庭审时还一致确认,案涉《借款合同》项下一切债务的提前到期日为2017年2月14日。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抵押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康溪原签订的案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康溪原发放贷款本金合计210万元,但被告康溪原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根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若被告康溪原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则原告有权宣布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双方在庭审时一致认可前述债务提前到期日为2017年2月14日,故本院亦予确认。贷款提前到期后,被告康溪原应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1716287.25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亦确认该轮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就此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康溪原、康艺惠签订的案涉《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且各方已就《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船舶“闽龙渔64396”轮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主张对该抵押船舶享有抵押权,并主张对船舶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虽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但并未举证证明上述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javascript:SLC(21651,107)?)、第二百零六条(?javascript:SLC(21651,114)?)、第二百零七条(?javascript:SLC(21651,20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溪原、康艺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市支行借款本金1716287.25元及相应利息、逾期罚息(暂计至2017年2月14日为利息15050.6元、逾期罚息671.9元,此后利息、罚息,以1716287.25元为基数,根据本案《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从2017年2月15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市支行对“闽龙渔64396”轮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以上述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88元,由被告康溪原、康艺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福军审 判 员  俞建林代理审判员  李 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吴丽红附: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与执行申请提示一、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人对于抵押权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