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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1执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康、张孝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康,张孝学,邓兴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21执397号申请执行人: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金沙路23号。法定代表人:邱世华,系该行董事长。被执行人:张康,男,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被执行人:张孝学,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被执行人:邓兴芬,女,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申请执行人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康、张孝学、邓兴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147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张康、张孝学、邓兴芬未自觉履行生效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张康、张孝学、邓兴芬银行存款(或合法收入)21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曹添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旭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