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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3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机械工业第六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青岛双星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机械工业第六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青岛双星铸造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3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机械工业第六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国甫,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镇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双星铸造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海涛,山东恒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同亮,山东恒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机械工业第六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六设计研究院”)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双星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星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商初字第1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第六设计研究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涉案设备目前尚未安装完毕,双方没有进行调试和验收,被上诉人主张的货款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判认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错误。双星公司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1、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20日、2013年8月16日向上诉人发函催促其验收,上诉人拒不履行验收义务,阻止付款条件的成就,依法应当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上诉人应当立即向被上诉人支付设备款516000元。本案中,上诉人及沈阳机床临江大华铸造有限公司涉案设备安装完毕后,基于自身经营的需要,为达到延期支付设备款的目的,在被上诉人多次发函要求上诉人及沈阳机床临江大华铸造有限公司验收并支付设备款的情况下,拒不履行配合调试及验收义务。本案的付款条件应当视为已成就;2、涉案设备的目前状态,正是因为上诉人拒不履行配合调试和验收义务产生的。被上诉人已经制作完成了涉案设备,在其中一台已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拒不履行另一台设备的配合调试和验收义务,是在阻止验收款和质保金的付款条件的实现。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双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第六设计研究院支付货款516000元及利息103276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第六设计研究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双星公司放弃利息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临江分院为第六设计研究院的分公司。2011年4月26日,双星公司与临江分院以及沈阳机床临江大华铸造有限公司签订抛丸机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合同约定:1、临江分院和沈阳机床临江大华铸造有限公司(甲方)向双星公司(乙方)定作Q7550吊钩式抛丸清理机和QS7610台车式抛(喷)丸清理机各1台,合同总价款1290000元;2、付款方式为甲方在合同生效后7日内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30%作为合同预付款,甲方提货时支付工程设备总价款的30%,设备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质保金为合同总价10%待质保期满一年后付清,本合同工程款由临江分院支付,双星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技术协议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一周内甲方组织验收,若不及时组织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双星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临江分院已经支付货款774000元,尚欠516000元。双方对应否支付剩余货款有争议。双星公司主张,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义务,但临江分院以及业主沈阳机床临江大华铸造有限公司怠于进行验收,后双星公司发函至临江分院以及业主,要求尽快组织人员验收,但未予回应。该行为阻止了付款条件的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为证实上述主张,双星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年10月19日的说明1份、落款时间为2011年10月27日沈阳机床临江大华铸造有限公司向双星公司发送的邀请函传真件1份、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3日的验收报告1份、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8日的说明1份。证明涉案其中1台设备已经安装调试完毕,另外1台设备因沈阳机床临江大华铸造有限公司未达到调试条件,故未进行调试,沈阳机床临江大华铸造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多国志在上述证据上签字。2、2012年12月20日双星公司向沈阳机床临江大华铸造有限公司和临江分院发送的函告2份以及ems查询单2份。证实涉案设备已经安装调试完毕并交付使用,要求及时付款。3、2013年8月16日双星公司向沈阳机床临江大华铸造有限公司和临江分院发送的函告2份以及ems查询单2份。证实涉案设备已经安装调试完毕,要求在接函10日内尽快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并组织人员验收。逾期,将视为上述设备验收合格。第六设计研究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上签字人员多国志非沈阳机床临江大华铸造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沈阳机床临江大华铸造有限公司和临江分院在一栋楼上办公,双星公司发送给临江分院的函件均不是本人签收,而是门卫和“张福来”签收。门卫系沈阳机床临江大华铸造有限公司人员,临江分院不认识“张福来”。因此,临江分院未收到证据2、3中的函告。第六设计研究院认为,双星公司将设备交付给业主沈阳机床临江大华铸造有限公司后,认为沈阳机床临江大华铸造有限公司经营状况不良,要求先付款,再履行安装调试义务,临江分院未同意。双星公司对涉案设备没有完成安装,无法进行调试和验收。设备至今未使用,双星公司主张的剩余货款付款条件未成就,该款项不应支付。为证实上述主张,第六设计研究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沈阳机床临江大华铸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9日出具的说明书1份。证明涉案设备未安装调试,未达到验收条件,剩余货款不应支付。2、照片19张。证明涉案设备的现状是闲置在沈阳机床临江大华铸造有限公司。双星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双星公司已经履行了安装调试义务。证据2不能反映设备交付时的情形。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双星公司提交的证据1,因多国志的身份无法确认,第六设计研究院又不予认可,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和证据3,第六设计研究院虽称没有收到该声明,其公司也没有该邮件的签收人张福来这名员工,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当认定双星公司的函告已到达临江分院以及沈阳机床临江大华铸造有限公司。第六设计研究院提交的证据1属于沈阳机床临江大华铸造有限公司的单方陈述,双星公司不认可,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2不能证明涉案设备是否已经使用,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本案,双星公司在2013年向临江分院以及设备的使用方发送要求对设备进行组织验收的函件,因其未在合理期限内进行且至今仍未进行组织验收,视为该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该部分款项应当支付。临江分院接受函件的时间为2013年8月21日,其在质保期内并未提出质量异议,质保金亦应当支付。临江分院系第六设计研究院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民事责任应由第六设计研究院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机械工业第六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双星铸造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16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9993元,保全费3770元,共计13763元,由青岛双星铸造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633元,由机械工业第六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12130元。二审期间,围绕讼争焦点,双方当事人各自提交了证据。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起诉书、传票及裁定书各一份,旨在证明沈阳机床临江大华铸造有限公司以本案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完成抛丸机的安装工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履行安装义务,并承担赔偿损失。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起诉讼系恶意诉讼。本案的产生是基于设备没有按期验收造成的。2012年沈阳机床临江大华铸造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停产了。其不让调试的原因,就是因为公司不生产了,装上也得付款。去年信达管理公司刚刚介入该公司,如果不介入,公司就会破产。上诉人认为,双方矛盾的焦点在于,是先安装后付款还是先付款后安装。被上诉人以临江大华经营状况有问题为由,对剩余的设备不进行安装。要求先付款,后安装。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该组起诉材料虽然具备客观性,但该组证据材料仅能证明沈阳机床临江大华铸造有限公司通过法院向涉案当事人主张权利,要求涉案当事人履行设备的安装义务,不能证明上诉人据此主张的被上诉人未完成涉案设备的安装义务。被上诉人提交两份证据。证据1,沈阳机床临江大华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旨在证实该公司于2016年11月11日更名为临江大华铸造股份有限公司。涉案设备验收报告及安装验收证明的出具人“多国志”系该公司的董事;证据2,提交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发的快递,收件人是徐德海,系上诉人的代理人,邮件内容在快递单上已经写明,是拒收,不是由门卫代收。上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无法证明多国志的签字是多国志本人的签字。对于证据2邮寄的快递单,上面签字是否拒收,无法核实,因为写的太潦草。如果拒收直接在上面打钩就可以了,不需要再另写。而且,邮寄的地址不正确,地址应当是吉林省临江市,而邮件上面写着沈阳市。被上诉人认为,邮寄虽然写着沈阳市,但实际上根据快递查询还是邮寄给临江市,已经投递到正确地址。本院认证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补强了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1,印证了多国志签字的多份证据的证明力。证据2补强了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3,印证了被上诉人主张的其向上诉人发函,要求尽快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并组织人员验收。该两份证据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一二审双方讼争的焦点问题均是,被上诉人主张的货款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换言之,被上诉人是否已经履行了涉案设备的安装调试义务,并经验收合格。经查,临江分院和沈阳机床临江大华铸造有限公司(甲方)向双星公司(乙方)定作Q7550吊钩式抛丸清理机和QS7610台车式抛(喷)丸清理机各1台。其中Q7550吊钩式抛丸清理机已经安装调试完毕。在该设备的安装过程中,临江大华铸造有限公司的多国志负责联系。2011年10月19日其回复安装人员:“希望我们地面及基础条件完备联系你方时,安装人员和另外一套设备能及时到现场安装调试,谢谢合做(大约在月末前)”。2011年10月27日,其代表公司向被上诉人发出抛丸机设备安装邀请函:“青岛双星铸造机械有限公司:我公司和机械工业第六设计研究院临江分院共同与贵公司签订了抛丸机采购合同,根据目前我公司厂房建设进度,需要安装抛丸机设备,按照合同规定贵公司负责安装、运输、调试等服务。目前我公司已经将安装条件准备好,安装区域清理完毕,特此邀请贵公司能在10月份内安排相关安装技术人员及设备到我厂进行调试安装,……”。2011年12月3日多国志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报告中签字确认,并对设备整体评价:该设备已安装调试完成,整体运行使用状况良好。上述Q7550设备安装验收过程证实,涉案设备的安装、验收需要临江大华铸造有限公司的配合与组织,多国志一直代表公司负责联系,且该台设备已安装验收完毕。关于QS7610设备,2011年12月8日多国志向被上诉人确认:”我公司QS7610已安装完毕,达到调试要求。现因贵公司电源线要求达不到,天气过冷,设备灌浆处整体无法灌浆,无法正常调试设备。等来年电话、传真联系我公司进行调试验收工作。”2012年12月20日双星公司向沈阳机床临江大华铸造有限公司和临江分院发送函告2份,主张涉案设备已经安装调试完毕并交付使用,要求及时付款。2013年8月16日双星公司再次向沈阳机床临江大华铸造有限公司和临江分院发送函告2份,主张涉案设备已经安装调试完毕,要求在接函10日内尽快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并组织人员验收。逾期,将视为上述设备验收合格。沈阳机床临江大华铸造有限公司和临江分院无回复。综上,本院认为,涉案QS7610设备已安装完毕,被上诉人已经发函要求上诉人以及设备的使用方对设备进行组织验收。因上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组织验收,原判认为系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依法应当视为条件已成就,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的证明责任业已完成,上诉人关于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93元,由上诉人机械工业第六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丽华审判员  王 琳审判员  盛新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冷晓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