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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6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鲍金蕊、赵岩岩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鲍金蕊,赵岩岩,鲍贺贺,赵辰山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终62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鲍金蕊,女,196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藁城区人,现住本村。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岩岩,女,198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藁城区人,现住本村。上诉人(原审原告):鲍贺贺,女,199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学生,户籍所在地藁城区人,现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园园,女,汉族,1988年1月4日出生,无业,住藁城区,系鲍贺贺的姑舅姐妹。三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云亮,石家庄维权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辰山,男,汉族,1964年10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藁城区,现住本村。上诉人鲍贺贺、鲍金蕊、赵岩岩因与被上诉人赵辰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5)藁民初字第030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三上诉人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藁城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藁民初字第03013号民事裁定书;二、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此案;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鲍金蕊与被上诉人赵辰山先后育有两个女儿,二女于1992年出生,1998年分地时,上诉人的承包地已分到被上诉人赵辰山名下。二女儿当时虽未上户口,但二女儿的超生罚款已交清,村委会将二女儿地已分上。承包合同中被上诉人分得3.9亩地,共五口人地,人均O.78亩,包括三上诉人、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母亲,这地亩数足以说明二女儿地已分上。再者,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但该法第二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权,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原承包地。第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述条款,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方面着想,应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却依据第十五条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明显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赵辰山辩称,1、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1998年分地时就大女儿的户口在本村,其它二上诉人就没有在我村落户。分地时有四人的地(两个老人、我与赵岩岩的地)。2、法律适用是否正确,我不清楚。鲍贺贺、鲍金蕊、赵岩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三原告耕地共计2.346亩;2.判令被告返还支取三原告的粮食直补款及租金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而非农户内的成员。原告鲍金蕊与被告赵辰山结婚时,户口没有迁移,原告鲍金蕊在其原址九门乡禅房村分得承包地;虽然蔡家岗村委会是在其两个女儿出生后重新进行的土地承包,但签订承包合同时其二女儿未上户口,且现在两个女儿均将户口迁移至九门乡禅房村。两个女儿将户口迁移后,一般可视为取得新居住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从而成为新家庭承包土地的共同权利人,但同时也就丧失了原居住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原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粮食直补款及租金,缺乏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鲍金蕊、赵岩岩、鲍贺贺要求被告赵辰山返还耕地、粮食直补款及租金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就本案而言,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承包地、粮食直补款及租金,符合起诉条件,原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纠正。另,原裁定在未开庭审理的情况下,就认定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承包地、粮食直补款及租金,缺乏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亦属于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5)藁民初字第0301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湘英审判员  刘俊平审判员  黄良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萌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