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25民初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赵玉静与王占锋、王永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静,王占锋,王永锋,宁夏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5民初953号原告:赵玉静,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勤,彭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占锋,男,汉族,高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王永锋,男,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宁夏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阳支公司,住宁夏彭阳县闽宁大街46号10号营业房。负责人:倪彦武,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鹏,男,宁夏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阳支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赵玉静与被告王占峰、王永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彭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勤、被告王占峰、王永峰、大地保险彭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玉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王占峰、王永峰、大地保险彭阳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242539.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0日0时05分,王占峰饮酒后驾驶×××号”锋范”牌小轿车沿荣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799.55公里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出路外发生侧翻,致赵玉静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彭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占峰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赵玉静、李会菊无责任。王永峰系×××号小轿车车主,该车在大地保险彭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王占峰仅赔偿了20000元,剩余损失双方分歧过大未得到处理。王占峰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赵玉静与王占峰一同饮酒,明知王占峰意识不清仍然乘坐,对其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减轻王占峰的赔偿责任,且因本起事故对自己的工作、精神上均造成了不良影响,经济能力有限,请求减轻王占峰的赔偿责任。王永峰辩称,×××号”锋范”牌小轿车已于2014年出卖给王占峰,虽然未过户,但王占峰系车辆实际所有人,王永峰不应承担责任。大地保险彭阳支公司辩称,×××号”锋范”牌小轿车仅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未造成该车以外的人受伤,不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故大地保险彭阳支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赵玉静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收据、证明,王占峰以内容不真实、来源不合法为由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医疗费票据符合证据属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收据、证明并非交通费的正式票据,实为证人证言,而证人未到庭接受询问,该证据缺乏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赵玉静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王占峰以伤残鉴定意见有误为由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具备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当事人陈述及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9日晚,王占峰、赵玉静、李会菊与其他微信群好友相约一起吃饭饮酒。聚会结束后,赵玉静、李会菊搭乘王占峰驾驶的×××号”锋范”牌小型轿车回家。次日00时05分许,车辆行驶至彭阳县荣兰线1799.55公里路段时,因王占峰驾驶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出路外发生侧翻,造成李会菊、赵玉静受伤,车辆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占峰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并以王占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认定王占峰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赵玉静、李会菊无责任。赵玉静受伤后在彭阳县人民医院、固原市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共59172.07元,王占峰已付23421.6元,其中在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20天。2017年4月13日,赵玉静委托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及续医费进行评定,该中心于同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赵玉静构成九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22%。赵玉静支出鉴定费800元。另查明,×××号”锋范”牌小轿车原系王永峰所有,2014年8月9日,王占峰购买了该车辆。×××号”锋范”牌小轿车在大地保险彭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其他保险。依赖赵玉静赡养的人有其父母,分别出生于1955年1月12日、1962年10月20日,赡养义务人5人。依赖赵玉静抚养的人有其子女共2人,分别出生于2004年2月24日、2008年7月6日,抚养义务人2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王占峰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侧翻是造成乘车人赵玉静受伤的直接原因,王占峰具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赵玉静明知王占峰酒后驾驶车辆,仍然主动乘坐,将自身安全置于潜在的危险之中,对自身损害也有过错,应减轻王占峰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对于赵玉静的损失,王占峰按照6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对赵玉静的人身损害的发生,王永峰并无过错,王永峰不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赵玉静系×××号”锋范”牌小型轿车的乘坐人,承保该车交强险的大地保险彭阳支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关于赵玉静的损失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据此规定,依照本案有效的证据和赵玉静的主张,结合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18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414.9元/年、农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9152元的事实,赵玉静的损失可确定为,医疗费5917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36366.0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残疾赔偿金110818.4元=25186元/年×20年×22%,被扶养人生活费共25547.62元),误工费9654.3元,护理费2145.4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元(赵玉静未提交有效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依照其在彭阳县王洼镇居住、彭阳县人民医院、固原市人民医院治疗等事实酌情确定),共计210437.79元。以上损失,王占峰应按其责任比例赔偿126262.67元,剩余84175.12元由赵玉静自行负担。因王占峰已付23421.6元,王占峰再需赔偿102841.07元。赵玉静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数额无法确定,可待发生后再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占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玉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102841.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3元,减半收取计756.5元,原告赵玉静负担302.5元,被告王占峰负担4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查 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云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