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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民终1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朱振英、王庆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振英,王庆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1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振英,男,196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虎,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庆乐,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蠡县。上诉人朱振英因与被上诉人王庆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5民初1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振英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虎、被上诉人王庆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振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本金6000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朱振英虽然出具借条是84000元,但是当时只收到被上诉人80000元,并且上诉人在借款后陆续偿还被上诉人王庆乐借款20000元,有打款记录为证,上述款均应从借款数额中予以扣除。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约定利息,原审法院判决支持利息并上浮30%不符合法律规定。王庆乐辩称,上诉人拿了我84000元,我当时给了84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月息五分。当时没有扣除4000元利息。后来还了我2万元利息。王庆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4000元及利息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原告王庆乐与被告朱振英通过朋友介绍相识。被告朱振英在蠡县金都丽景小区打温泉井,因周转资金紧张,向原告王庆乐借款交纳电费。被告朱振英写一证明,载明:“证明今借到王庆乐现金84000元整(捌万肆仟元)用于金都丽景打井,拆架子前还清朱振英2014年10月24日。”一个月之后,被告朱振英的井架子拆除,未偿还原告的借据。被告朱振英主张实际借原告款80000元,当时扣除利息4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原告对被告的说法也不认可。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是4.35%。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朱振英借原告款王庆乐84000元,有被告朱振英书写的具有欠据性质的证明条证实,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王庆乐与被告朱振英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朱振英辩称借款80000元,未提供证据,对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朱振英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王庆乐主张按月利率5分计算利息,要求被告朱振英偿还利息40000元,但双方并未在欠据中明确约定利率,故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在拆架子前(一个月左右)还清,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上浮30%计算,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6年11月26日为9500元,对于原告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93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振英偿还原告王庆乐借款本金及利息9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二、驳回原告王庆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被告朱振英负担900元,原告王庆乐负担490元。二审中,上诉人朱振英提交其银行卡交易记录3张,拟证明其于2014年11月24日、2015年1月5日及1月23日分别向王庆乐转账4000元,计12000元。另有两笔各4000元的现金打款,打款条找不到了,共计2万元。被上诉人王庆乐质证称,确实还过12000元,给的是利息。上诉人朱振英提交的银行卡交易记录载明,其分三次向被上诉人王庆乐转账共计12000元,被上诉人王庆乐予以认可,被上诉人王庆乐二审答辩时亦认可上诉人朱振英偿还了2万元利息,故对上诉人朱振英主张偿还2万元本院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上诉人朱振英出具证明“今借到王庆乐现金84000元整(捌万肆仟元)”,但对于借款本金数额,双方各执一词。上诉人朱振英主张借款本金为80000元,另4000元为利息。被上诉人王庆乐主张借款本金为84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而月息5分(即年息60%)、每月4000元利息所对应的借款本金即为80000元,上诉人朱振英提交的银行卡交易记录证明其于2014年11月24日、2015年1月5日及1月23日分别向王庆乐转账4000元,对应为截至2014年11月24日及12月24日、2015年1月24日三个月的利息,被上诉人王庆乐亦认可三笔款为利息,故上诉人朱振英主张借款本金为80000元、被上诉人王庆乐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朱振英主张的现金转账的其余8000元所截至时间应为2015年2月24日、3月24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月息5分(即年息60%)超过年利率36%(即月息3分)部分,应认定无效。截至2015年3月24日,上诉人朱振英按月息5分(即年息60%)已付20000元,按借款本金80000元、年利率36%(即月息3分)计算,5个月的利息应为1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余8000元因超过法定利率上限,本院不予支持,应计入2015年3月24日之后的利息。自2015年3月24日后,双方借款利率应按年利率24%(即月息2分)计算,余款8000元应为截至2015年8月24日5个月利息。因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王庆乐主张利息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7日,故上诉人朱振英应按年利率24%(即月息2分)再支付被上诉人王庆乐自2015年8月24日至2016年9月7日利息20000元。关于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被上诉人王庆乐一审起诉亦未主张,一审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上浮30%计算为9500元,超出被上诉人王庆乐一审诉讼请求,且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上诉人朱振英此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5民初14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王庆乐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5民初14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朱振英偿还原告王庆乐借款本金及利息9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为“上诉人朱振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王庆乐借款本金80000元、截至2016年9月7日利息20000元,共计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0元,由上诉人朱振英负担1121元,被上诉人王庆乐负担2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8元,由上诉朱振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鹏壮审 判 员  张 力代理审判员  王雅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巧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