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民终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李运春、铜仁市万山区宣传部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运春,铜仁市万山区宣传部,蔡文林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民终4号上诉人(原审���告):李运春,男,1973年1月9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铜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仁市万山区宣传部,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行政中心4楼。负责人:高菊,部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饶井泉,贵州新大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文林,女,1985年8月20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铜仁市。上诉人李运春与被上诉人铜仁市万山区宣传部(以下简称万山宣传部)、蔡文林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1民初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并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开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公开进行了二审调查。上诉人李运春,被上诉人万山宣传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井泉到庭参加了调查。本案现已��理终结。上诉人李运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万山宣传部、蔡文林侵害了李运春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1、成朝儒是涉案歌曲的词作者,但在作曲上没有参与创作,不是涉案歌曲的曲作者;2、成朝儒于2016年5月8日出具的声明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以其于2016年4月16日出具的声明为准;3、成朝儒于2014年4月20日出具的《授权声明》没有和李运春协商,《授权声明》的时间存疑,《授权声明》中的重新录制打造并不包含修改歌曲;4、一审未予认定涉案视频由万山宣传部上传至互联网的事实有误;5、诉请金额构成为:﹙1﹚篡改、重新录制10000元;﹙2﹚2016年4月11号以前的作品使用费20000元。被上诉人万山宣传部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原判。万山宣传部使用涉案作品《万山情》是经成朝儒许可同意,用于公益宣传,属于合理使用,并未侵犯李运春的著作权,原审法院判决支付给李运春的1万元作品使用费,从尊重知识、尊重创意的角度考虑,虽然过高,但予以认可。李运春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上诉人蔡文林未提交答辩意见。李运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运春作曲的歌曲《万山情》于6年前创作完成,2010年在首届万山鼟锣文化艺术节开幕式文艺演出中该歌曲更名为《我爱你,万山》由周晓芬登台演唱。万山宣传部、蔡文林不听李运春劝阻,擅自将李运春享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万山情》歪曲、篡改重新录制,用于各种商业演出,并制作MV在电视台、网络上传播发布,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李运春的权益。请求判令万山宣传部、蔡文林:1、停止在任何场合发布及播放涉案音乐作品《万山情》;2、赔偿李运春损失、作品使用费及合理开支5万元;3、在贵州卫视黄金时段、铜仁日报、万山区政府网站发布向李运春赔礼道歉的声明;4、本案诉讼费用由万山宣传部、蔡文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9月,成朝儒创作歌曲《万山情》。同年10月,成朝儒将歌曲拿到李运春处修改,修改之后的版本为第二版本,词作者为小鱼(成朝儒),曲作者为李运春和小鱼(成朝儒)。2014年4月,铜仁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印发铜市文体广电[2014]57号《关于开展2014年以“中国梦”为主题的“五个十”文艺佳作作品创作评选活动的通知》,组织全市各行业文艺工作者参加以“中国梦”为主题的“五个十”文艺佳作作品创作评选活动。该通知第四条载明:所有参选作品不退回,组办单位有权使用。为参加此次评选活动,成朝儒将第���版歌曲进行了修改,将修改后的第三版交送参选,获得此次评选活动的音乐类优秀奖。2014年4月20日,成朝儒出具《授权声明》,内容为“为了推动万山区经济文化繁荣,更有力地宣传万山,更为了让自己拥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万山情》在各项文艺评选活动中获奖,在广大群众中传唱,本人特授权万山区委宣传部及其相关部门将歌曲《万山情》重新录制打造,从授权声明之日起生效。”万山宣传部将歌曲制作成MV,并用于宣传万山的多项活动中。李运春提交的拟证明其享有著作权的第1、2份证据即万山情MV的优酷网视频截图、2010年首届中国汞都万山国家矿山公园鼟锣文化艺术节开幕式上演唱的《我爱你,万山》视频中,均显示歌曲的词作者为小鱼,曲作者为李运春及小鱼。庭前,李运春表示小鱼即成朝儒。随后李运春补充提交成朝儒所作声明,声明表明二人均为作品作者。2016年5月8日的声明中成朝儒表示其对于本案选择回避立场。庭审中,成朝儒明确表示放弃基于对涉案歌曲所享有的著作权起诉以及要求被告赔偿的权利,亦表示落款时间为2016年4月16日的声明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真实意思表示以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8日的声明为准。庭审中,李运春及万山宣传部均认可蔡文林系履行职务行为。李运春主张侵犯其著作权的歌曲版本是第三版,但不确定第三版由万山宣传部修改还是由成朝儒修改。万山宣传部主张第三版歌曲是由成朝儒修改后提交给其使用,成朝儒认可第三版由其修改后交给万山宣传部使用。李运春主张万山宣传部、蔡文林侵犯其修改权、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明确五万元诉请金额的构成为篡改、重新录制一万元,未署名一万元,作品使用费三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议的焦点为:一、涉案的第三版作品的作者如何确定;二、成朝儒作为合作作品的作者之一能否单独授权万山宣传部使用作品;三、李运春主张的权利保护范围如何确定,其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十三条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本案中,李运春提交的拟证明其享有著作权的第1、2份证据即万山情MV的优酷网视频截图、2010年首届中国汞都万山国家矿山公园鼟锣文化艺术节开幕式上演唱的《我爱你,万山》视频中,均显示歌曲的词作者为小鱼,曲作者为李运春及小鱼。因此,李运春和成朝儒均为在涉案作品上署名的公民,且没有��据显示其中任何一人未参加创作,故认定二人系该作品的合作作者。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本案中,涉案作品作为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李运春与成朝儒系涉案作品的合作作者,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合作作者中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且著作权即有私权亦有公权意义,已经发表的作品其本身就必然包含了传播的本意。故本着即发挥保障著作权人法定权利的效能,又能更好的促进文化繁荣的目的,除转让权受到严格限制以外,著作权所包含的其他权能的许可并���受著作权法的限制。庭审中,成朝儒认可系由自己许可万山宣传部将涉案作品录制并使用,其作为合作作者之一的上述许可行为并不涉及转让著作权,因此并不为法律所禁止,故对于李运春要求万山宣传部停止在任何场合发布及播放涉案音乐作品《万山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李运春主张万山宣传部侵犯其修改权、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明确五万元诉请金额的构成为篡改、重新录制一万元,未署名一万元,作品使用费三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第二款“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李运春作为作者依法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以及获得报酬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万山宣传部在使用过程中不得侵犯李运春的上述权利。关于署名权,李运春主张其提交的优酷网、腾讯网上署名有万山宣传部的视频侵犯其署名权。经查,上述视频中均署有李运春姓名,而由贵州卫视制作的《飞跃多彩贵州万山篇》因不是万山宣传部制作,即使未署名也不是万山宣传部的过错,故万山宣传部未侵犯李运春的署名权。关于修改权,庭审中,李运春表示其不知晓第三版作品究竟由谁修改,而���山宣传部和成朝儒均认可第三版作品由成朝儒修改,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故万山宣传部未侵犯李运春的修改权。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本案中,李运春未举证证明涉案视频系由万山宣传部上传至互联网向公众提供,故不能确认万山宣传部侵犯李运春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关于摄制权,因万山宣传部录制MV系取得成朝儒许可,故未侵犯李运春的摄制权。关于作品使用费,万山宣传部作为国家机关并无营利性质,其基于宣传万山的公益目的,行使宣传万山的公务职责,在推广万山的活动中使用该歌曲,符合作品传播的本意。同时,李运春作为作品的作者付出了一定的智力劳动。从作品传播及立法规定的本意来讲,著作权具有财产属性,作品可以给作者带来一定的经济价值,而无偿使用不能体现出著作权的财产属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立法本意,依照尊重知识、尊重创意的法律导向,万山宣传部应当支付李运春一定的作品使用费。综合考虑作品知名度、万山宣传部使用涉案作品的性质、目的及时间等因素,确定万山宣传部支付李运春使用费10000元。关于李运春要求万山宣传部在贵州卫视黄金时段、铜仁日报、万山区政府网站发布赔礼道歉的声明的诉请,因赔礼道歉作为一种责任承担方式,主要适用于侵犯人身权、商誉权等情形,本案中,万山宣传部未侵犯李运春的著作人身权,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持。另,庭审中,李运春及万山宣传部均认可蔡文林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蔡文林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万山区宣传部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运春作品使用费10000元;二、驳回李运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李运春负担840元,铜仁市万山区宣传部负担21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运春提交了一份证据:其所有的一个公共邮箱lyc×××@126.com,拟证明邮件中的mp3音频和乐谱与原审时提交的音频和乐谱完全相符,而乐谱上并无成朝儒(小鱼)的署名,成朝儒不是涉案歌曲的第二曲作者,无权修改涉案歌曲。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万山宣传部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蔡文林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万山宣传部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其来源和真实性不能核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归纳为:一、成朝儒是否系涉案作品的合作作者;二、成朝儒能否单独授权万山宣传部使用该作品;三、万山宣传部是否侵犯李运春享有的著作权,李运春主张的诉请金额能否得到支持。(一)关于焦点一,合作作者的认定问题。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著作权属于作者,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本案中,李运春提交的万山情MV的优酷网视频截图、2010年首届中国汞都万山国家矿山公园鼟锣文化艺术节开幕式上演唱的《我爱你,万山》视频中,均明确显示歌曲的词作者为小鱼,曲作者为李运春及小鱼。庭审中,李运春认可“小鱼”是成朝儒,成朝儒自认其是“小鱼”,故可以认定“小鱼”就是成朝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因涉案作品上有李运春和成朝儒的署名,在李运春不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应认定涉案作品的作曲由李运春和成朝儒共同创作,双方共同享有著作权。(二)关于焦点二,成朝儒能否单独授权万山宣传部使用该��品。本案中,涉案作品的乐曲作为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虽然李运春对成朝儒于2014年4月20日出具的《授权声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推翻,且成朝儒一审庭审时明确表示该份声明是其本意,其授权万山宣传部重新录制涉案作品并作公益使用,故对该《授权声明》予以采信,可以认定成朝儒授权万山宣传部重新录制打造涉案作品《万山情》的事实。关于成朝儒分别于2016年4月16日和2016年5月8日出具的两份《声明》,李运春认为应采信2016年4月16日的那份,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庭审时成朝儒明确表示落款时间为2016年4月16日的声明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真实意思表示以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8日的声明为准,故依法采信成朝儒于2016年5月8日出具的声明,该证明载明成朝儒在本案中持回避立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成朝儒作为涉案作品的合作作者,在就涉案作品著作权的行使不能与李运春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李运春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止成朝儒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因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运春要求万山宣传部停止在任何场合发布及播放涉案音乐作品《万山情》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三)关于焦点三,万山宣传部是否侵犯李运春享有的著作权(包括署名权、修改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李运春主张的诉请金额,包括(篡改、重新录制一万元、2016年4月11日以前的作品使用费两万元),能否得到支持。根��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依法享有署名权、修改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以及获得报酬的权利。一是关于署名权,经查,李运春提交的优酷网、腾讯网上署名有万山宣传部的视频中均有李运春的姓名,故李运春主张万山宣传部侵犯其署名权没有事实依据。二是关于修改权,一审庭审中,万山宣传部和成朝儒均认可第三版作品(涉案作品)是由成朝儒修改,李运春表示其不知晓第三版作品究竟由谁修改,且李运春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万山宣传部侵犯其修改权,故原审法院认定第三版作品由成朝儒修改并无不当。三是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李运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视频是由万山宣传部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故李运春主张万山宣传部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没有事实依据。四是关于摄制权,因万山宣传部录制MV系取得成朝儒授权许可,故原审法���认定万山宣传部未侵犯李运春的摄制权正确。五是关于作品使用费,万山宣传部作为国家机关并无营利性质,使用涉案作品的目的是为宣传推广万山,带有公益性质,李运春也无证据证明万山宣传部将涉案作品用于商业演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立法本意出发,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李运春付出的智力劳动、涉案作品的知名度、万山宣传部使用涉案作品的性质、目的及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万山宣传部支付李运春使用费10000元并无不当。因此,万山宣传部使用涉案作品并未侵犯李运春的著作权,蔡文林系履行职务行为,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不持异议,故原审法院认为蔡文林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运春的上诉请求不能���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运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进审判员 秦 娟审判员 李道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