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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2民初1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白福林与高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福林,高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1103号原告:白福林,男,197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祥,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岩,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原告白福林与被告高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福林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福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9万元及逾期利息(月利率按6%计付至还清款之日止);2.诉讼费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借原告款39万元,期限一年,口头约定月利率2%。逾期后经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高岩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当事人身份信息证明和原告从业名片。证明原被告身份和原告职业为即墨电信公司经理。2、“借条”原件。内容为:今借白福林人民币叁拾玖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期限一年,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止。借款人高岩,2014年2月26日。3、证人王某证言。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借原告现金39万元,证人目睹了借款交付过程并出具了“借条”。同时证明,当事人口头约定月利息二分。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出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定为对本案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采信。但因“借条”未约定利息,证人证明的利息二分不明,视为未约定利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白福林与被告高岩为朋友,原有借贷关系。2014年2月26日,被告借原告款39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据中约定用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4年2月26日至215年2月25日止。借据中未约定被告占用期间的借款利息。逾期后,原告催要未果而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经在场证人证明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被告借款合同成立,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债权依法应予保护。借据中未约定被告占用资金期间的借款利息,证人证明月息二分不明确,应认定借期内无息。原告主张的逾期后利息有法律依据,应按逾期之日起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诉求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高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白福林款39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9万元为基数,年利率按6%计付),逾期利息另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高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方涛人民陪审员  高运喜人民陪审员  万道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万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