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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8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玉怀诉被告陕西江森实业有限公司、王孝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怀,陕西江森源实业有限公司,王孝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8民初804号原告:李玉怀,男,汉族,住旬阳县吕河镇双井社区*组。被告:陕西江森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旬阳县城关镇三居十九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28552199804k。法定代表人:王孝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涛,陕西智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孝停,男,汉族,住旬阳县吕河镇李家沟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涛,陕西智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玉怀与被告陕西江森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王孝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怀、被告陕西江森源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王孝停的诉讼代理人吉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怀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砖款4514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孝停以其公司名义承接吕河园区和吕河水厂建设工程,分别于2012年5月5日、8月26日、9月22日在原告砖厂购买成品砖共计125400块(页),总计价款45144元。后经原告砖厂的发砖员许启德向被告催要该砖款,但被告以待后支付为由,拖欠至今。综上,二被告无理拖欠原告砖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审理。被告陕西江森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王孝停答辩称,原告列陕西江森源实业有限公司、王孝停为本案被告,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是以买卖合同纠纷立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给付砖款,但二被告与原告并没有成品砖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不存在,无给付砖款的义务。原告随案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故合同之债不成立。故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所举示的肖乐杰出具的证明两份、许启德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人陈述的内容不详细,证明人未出庭接受质证,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举示的朱成兵出具的证明一份,作为证人陈述的情况,未出庭接受质证,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代表江清源实业有限公司办理相关业务,故原告所举的该证据系孤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旬阳县吕河镇东坝机砖厂抽的付给江森源实业有限公司的出库单一张,该证据系吕河东坝机砖厂自行制作的出库单,未经双方对账核对,且原告未举示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因此,该证据真实性存疑且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玉怀以被告王孝停以陕西江森源实业有限公司名义承接吕河园区和吕河水厂建设工程中,分别于2012年5月5日、8月26日、9月22日在原告砖厂购买成品砖共计125400块但未支付砖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陕西江森源实业有限公司及王孝停履行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义务,支付原告砖款45144元。被告陕西江森源实业有限公司及王孝停答辩称二被告与原告并没有成品砖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不存在,无给付砖款的义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李玉怀与被告陕西江森源实业有限公司、王孝停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相对性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即权利义务关系仅约束参与合同订立的各方当事人。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朱成兵系代表陕西江森源实业有限公司名义在其砖厂购买标砖,具有代理权;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肖乐杰2012年6月26日、9月22日给水厂拉砖系为被告陕西江森源实业有限公司所承建的工程拉砖,故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标砖的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玉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8元,由原告李玉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爱平审 判 员  李 娟人民陪审员  龚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