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703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应堂与罗作文、刘新明、杨瑞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应堂,罗作文,刘新明,杨瑞利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3民初634号原告:李应堂,男,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先佑,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罗作文,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景茂,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刘新明,男,196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被告:杨瑞利,男,196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原告李应堂与被告罗作文、刘新明、杨瑞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应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先佑,被告罗作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景茂,被告刘新明、杨瑞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应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罗作文赔偿李应堂损失228831.37元;2、刘新明、杨瑞利对罗作文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罗作文、刘新明、杨瑞利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上半年,李应堂应罗作文邀请作为瓦匠修建家庭私房。2016年6月,李应堂应罗作文指派为刘新明、杨瑞利修建位于十美堂镇街上的房屋。2016年8月22日15时,李应堂按照正常的施工流程作业,当时用于作业的吊车在施工房屋三楼悬空,并处于偏机状态,随时可能掉落,于是李应堂手拉电闸,准备将吊车扶正,但吊车将李应堂砸落,造成李应堂受伤,后刘新明立即叫来救护车将李应堂送往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6年9月22日出院,共住院22天,李应堂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七级、九级和十级伤残各一项,事故发生后,刘新明支付了医疗费20000元。李应堂认为,其与罗作文构成雇佣关系,罗作文应承担赔偿责任,刘新明、杨瑞利将施工房屋发包给罗作文承建,罗作文并无施工资质,故刘新明、杨瑞利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李应堂起诉至法院。李应堂的损失:医疗费45766.01元(刘新明已支付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101135.6元;误工费390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29.76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23000元,以上共计228831.37元。罗作文辩称:罗作文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李应堂与罗作文没有形成劳务关系;李应堂诉称不属实,缺乏法律依据,罗作文并不是房屋修建的承包方,李应堂是经罗作文介绍,为刘新明、杨瑞利贴地面砖,且李应堂的受伤是案外人孙友泉违规操作吊机造成的;本案应是承揽关系,三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李应堂司法鉴定意见书适用的检验标准错误,应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李应堂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刘新明辩称,李应堂和案外人孙友泉属于违规操作吊机。杨瑞利辩称,李应堂受伤与其没有关联,因为杨瑞利的房屋已修建完毕,李应堂是为刘新明修建房屋受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应堂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三被告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应提交原件,且报销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本院认为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加盖了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专章,住院收费是否报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李应堂提交的病历资料原件,三被告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病历资料客观真实,与证据一相互佐证,故本院予以采信;李应堂提交的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和鉴定费发票,三被告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鉴定适用标准错误,本院认为《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是对劳动法律关系中职工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其目的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劳动者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是基于发生了侵权行为,目的是客观评价受伤者的伤残程度。两者的适用对象、基础法律关系及承担的社会功能并不一致,本案李应堂的伤情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鉴定适宜,故本院予以采信;李应堂提交的询问笔录原件,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孤证,本院认为证人孙友泉和孙和清出庭接受了质询,其当庭陈述与询问笔录内容有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李应堂提交的被扶养人李萼龙、陈秧云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被告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当由当地基层组织出具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扶养人李萼龙、陈秧云的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孙友泉、盛瑞清、孙和清的证言,李应堂没有异议,三被告对部分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证言真实可信,故本院予以采信。罗作文提交的调查笔录原件,李应堂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刘新明对真实性有异议,杨瑞利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调查笔录与证人当庭陈述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康少先、曾志兰、邓发初的证言,李应堂、罗作文、刘新明和杨瑞利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刘新明和杨瑞利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起,李应堂通过他人介绍和罗作文为刘新明、杨瑞利的房屋进行加层改造,按200元/天和实际工作天数计算工钱。2016年8月22日15时,李应堂和孙友泉为刘新明的施工房屋贴地面砖,孙和清做副工,刘新明向李应堂和孙友泉交代不能操作吊机,为了加快施工进度,孙友泉遂在三楼操作吊机吊送斗车,孙和清在地面负责用绳索稳住斗车,由于孙友泉操作吊机不当,斗车偏离,导致吊机重心随之偏离,李应堂发现后,关掉电闸,准备和孙友泉将吊机扶正,随之吊机连李应堂和孙友泉掉下一楼,导致李应堂和孙友泉受伤,事故发生后,刘新明叫来救护车将李应堂送往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入院治疗,经治疗后,于2016年9月12日出院。2016年11月28日,受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的委托,2016年12月22日,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对李应堂的伤情出具常政弘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结论①已构成七级伤残;结论②已构成九级伤残;结论③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日,需陪护1人60日,营养60日,住院期间医疗费及门诊复查费用按实际所需(凭就诊医院医疗费发票),二期取内固定时需休息15日,需陪护1人15日,二期取内固定及关节粘连松解术费用预计20000元左右”。另查明,李应堂被抚养人为父亲李萼龙和母亲陈秧云。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为:1、李应堂的损失是多少;2、罗作文、刘新明、杨瑞利对李应堂的损害后果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如何划分。对于焦点1,李应堂的损失应认定如下:1、医疗费45766.01元,按李应堂的正规医药票据及住院费用日清单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101135.6元,2015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993元,按10993元/年×20年×46%=101135.6元计算;3、误工费10340.03元,参照2015年度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31191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21天,按31191元/年÷365天×121天=10340.03元计算;4、护理费6000元,按80元/天×75天=6000元计算;5、营养费3000元,按50元/天×60天=3000元计算;6、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按50元/天×21天=1050元计算;7、被抚养人生活费7429.76元,2015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9691元,按按9691元/年×5年×46%÷3=7429.76元计算;8、后期治疗费20000元;9、鉴定费13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216021.4元。对于焦点2,由于刘新明并没有将房屋加层改造工程发包给罗作文,且罗作文和其他雇员都属于点工,按200元/天和实际工作天数计算工钱,工钱都是刘新明记账后通过罗作文发出,故罗作文与李应堂并不构成雇佣关系,李应堂要求罗作文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应堂通过他人介绍和罗作文为刘新明的房屋进行加层改造,从事贴地面砖,并不是按照劳动成果计算报酬,故罗作文辩称的李应堂与刘新明构成承揽法律关系不成立,李应堂提供贴地面砖劳务,刘新明按200元/天和实际工作天数计算工钱,李应堂受刘新明指挥和分配,故李应堂与刘新明构成雇佣关系。李应堂在施工过程中,知道吊机重心已发生偏离,应当知道擅自扶正吊机可能造成严重后果,还与孙友泉一起试图扶正吊机,导致两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且刘新明向李应堂和孙友泉交代不能操作吊机,故李应堂有重大过失,本院认为李应堂对自身损害承担70%的责任为宜,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刘新明在房屋加层改造中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也有一定过错,本院认为刘新明对李应堂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责任为宜,为64806.42元(已支付20000元)。由于本案杨瑞利和刘新明房屋加层改造具有独立性,各自施工,各自结账,故杨瑞利对李应堂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新明赔偿李应堂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4806.42元,已支付的20000元予以冲减,余款44806.4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李应堂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2元,减半收取2366元,由李应堂负担1903元,刘新明负担4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文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洪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