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2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郭明银与李亚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明银,李亚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2738号原告:郭明银,女,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李亚辉(曾用名李辉),男,198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郭明银与被告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明银、被告李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明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李辉偿还借款5万元;2、被告李辉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0日,被告李辉借原告郭明银现金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到期后,经原告郭明银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郭明银的诉讼请求。被告李辉未答辩。依据原告郭明银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郭明银要求被告李辉偿还借款5万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郭明银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李辉借原告郭明银现金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被告李辉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郭明银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被告李辉向原告郭明银借款5万元,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6月20日,被告李辉借原告郭明银现金5万元,并为原告郭明银出具借款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郭明银现金5万元整2015.6.20到2015.7.20还钱李辉”。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郭明银多次催要,被告李辉未予偿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辉借原告郭明银现金5万元,由被告李辉出具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郭明银要求被告李辉给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明银借款本金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