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行申1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谢庆须、冯海防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谢庆须,冯海防,范铁山,宝丰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12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谢庆须,男,汉族,1968年2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宝丰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冯海防,男,汉族,1976年2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宝丰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范铁山,男,汉族,1979年5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宝丰县。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宝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宝丰县人民路西段178号。法定代表人许红兵,该县人民政府县长。谢庆须、冯海防、范铁山因诉宝丰县人民政府土地征收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行终20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阎巍、董保军、梅芳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5月12日,谢庆须、冯海防、范铁山等三人以谢庆须的名义与宝丰县杨庄镇东彭庄村委会签订了《路、沟、渠、荒地绿化承包合同》,期限为30年。该合同于2009年5月13日经宝丰县杨庄镇法律服务所见证。谢厌须、冯海防、范铁山签订承包合同后,在路、沟、渠、荒地种植了杨树等,2015年5月30日,经宝丰县林业局验收合格后发放了《豫宝林证字(2010)第0035号》林权证,林权总面积26.37亩。2011年4月,宝丰产业集聚区因建设需要,在其规划范围内的宝丰县杨庄镇东彭庄村征用1100余亩土地,谢庆须、冯海防、范铁山等人的承包地在宝丰县产业集聚区的规划范围内。2011年4月13日,在宝丰县迎宾馆召开了东彭庄村征地事宜听证会。2011年5月,宝丰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会同县国土资源局、杨庄镇人民政府、财政局、彭庄村委会及村民代表对豫02线东侧、长安大道北侧东彭庄村土地进行了现场指界、丈量及附属物的清点登记。2011年7月,宝丰县产业聚集区与东彭庄村委会签订土地征收协议并把土地补偿款及附属物补偿拨付到东彭庄村村委,由村委会按照土地补偿方案进行补偿。2013年4月24日,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13]548号文件对《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宝丰县2012年度第一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请示》(平政土〔2012〕313号)进行了批复,同意将申报中的32.2392公顷(其中耕地24.0773公顷),作为该县2012年度第一批乡镇建设土地,核减用地面积1.3727公顷。在征地过程中,谢庆须、冯海防、范铁山因林地附属物的补偿及安置问题虽经多次协商并评估但未达成一致意见,于2016年1月7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宝丰县人民政府征收其承包林地的行政行为违法。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宝丰县人民政府的征地行为开始的时间是2011年4月,2011年5月对谢庆须、冯海防、范铁山等人承包的林地予以征收,谢庆须、冯海防、范铁山等人至迟应于2011年5月知道被诉的征收行为,谢庆须、冯海防、范铁山等人向本院起诉的时间是2016年1月5日,已超过了2年的最长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院于2016年6月8日作出(2016)豫04行初7号行政裁定,驳回谢庆须、冯海防、范铁山的起诉。谢庆须、冯海防、范铁山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一、2013年2月21日,谢庆须向宝丰县杨庄镇东彭庄村民委员会缴纳2013年至2015年度共三年林地承包款600元。二、2013年4月11日,宝丰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杨庄镇东彭庄村谢庆须等人反映征用林地的情况说明》,就谢庆须等人反映的林地补偿一事,在此作出解释说明:“谢庆须等人反映所征用的土地为林地,经核实,本宗土地为一般耕地……在原有附属物补偿的基础上又按照2000元/亩的标准增加补偿”。以上事实,有宝丰县杨庄镇东彭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收据、宝丰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杨庄镇东彭庄村谢庆须等人反映征用林地的情况说明》各一份及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该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以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宝丰县人民政府从2011年4月开始对谢庆须、冯海防、范铁山的承包地进行征收的行为。该行政行为属事实行为,具体实施开始于2011年4月,谢庆须、冯海防、范铁山在起诉状中明确陈述,2011年4月开始,宝丰县人民政府对其承包林地内的林木、房子、林地设施进行了强拆,其向县、市、省、北京有关职能部门反映达四年之久……其原审提交的信访材料也显示谢庆须、冯海防、范铁山一直向相关政府部门主张权利,但其直至2016年1月7日才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谢庆须、冯海防、范铁山向相关政府部门反映、信访来主张权利,不属于扣除起诉期限的法定事由,对起诉期限的认定不能产生法律效力。至于谢庆须、冯海防、范铁山是否向村委会缴纳承包费,属于其与村委会之间履行民事合同的行为,与宝丰县人民政府实施土地征收属于不同的法律问题,不能据此证明其不知道宝丰县人民政府征收其承包地的事实,其向法院提交的证明缴纳承包费的收据日期最迟为2013年2月份,即使在此之前,其称不知道被诉行政行为,但其提交的2013年4月11日宝丰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杨庄镇东彭庄村谢庆须等人反映征用林地的情况说明》中,就谢庆须等人反映的林地补偿一事,在此作出解释说明:“谢庆须等人反映所征用的土地为林地,经核实,本宗土地为一般耕地……在原有附属物补偿的基础上又按照2000元/亩的标准增加补偿。”据此,谢庆须等人最迟于2013年4月也应知道被诉的行政行为。但其直至2016年1月提起本案诉讼,超出法定2年的起诉期限。关于本案是否适用20年最长起诉期限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内容的,涉及不动产的才适用最长起诉期限20年的规定,本案中谢庆须、冯海防、范铁山知道被诉行政行为,该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至于谢庆须、冯海防、范铁山认为其在林地上没有经营鱼塘,一审裁定认定的被诉行政行为描述有误,该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谢庆须、冯海防、范铁山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2016)豫行终2029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再审申请人谢庆须、冯海防、范铁山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从2011年4月就知道再审被申请人对其林木、房屋等进行了征收是错误的。从2011年4月到2014年6月,没有任何机关或单位承认侵占了林地,不能以此推定再审申请人当时知道政府征地的行为内容。再审申请人从未接到过任何单位要对林地征收的通知,更谈不上领取款项。2014年6月,再审申请人接到《宝丰县产业集聚区征收杨庄镇东彭庄村付江水、谢庆须承包的林地,夏艳红承包的鱼塘补偿评估范围》文件,才知道了明确的被告。宝丰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2日召开听证会,对征占林地给出处理意见,再审申请人认为补偿不合理,不予接受。再审申请人从知道行政行为内容到2015年7月6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行终2029号行政裁定;二、撤销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4行初7号行政裁定;三、对本案予以再审,依法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四、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再审被申请人于2011年5月对再审申请人的承包经营林地予以征收,再审申请人于2016年1月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明显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虽然再审申请人主张其不知道涉案土地征收的主体,但再审申请人在一审诉状中陈述其林木、林地设施等被再审被申请人强拆,为此还不断向有关部门反映,长达四年之久,再审申请人作为林地的承包人,其应当知道该征收行为,同时,其提供的宝丰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于2013年4月11日出具的《关于杨庄镇东彭庄村谢庆须等人反映征用林地的情况说明》,也印证再审申请人对林地征收补偿一事于2013年4月11日前已知晓,并就林地补偿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并无不当。谢庆须、冯海防、范铁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谢庆须、冯海防、范铁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阎 巍审 判 员 董保军审 判 员 梅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朱瑞强书 记 员 王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