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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1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陈超、裴黎明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超,裴黎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1刑初207号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超,男,199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垫江县XX二手车车行员工,住垫江县。因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7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吸毒,2014年被垫江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因吸毒,2016年9月被福建省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2017年3月16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7年3月31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被告人裴黎明,男,199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垫江县。因吸毒,2016年7月被垫江县公安局行政罚款500元;因吸毒,2016年9月被垫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2017年3月16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7年3月31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垫检刑诉〔2017〕225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陈超告知被告人裴黎明,可以让其拿毒品去卖给吸毒人员从中获利,裴黎明表示同意。2017年3月15日16时许,吸毒人员曾某通过电话联系裴黎明,让其帮忙购买200元的毒品,裴黎明遂与陈超联系,并将曾某支付的200元毒资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陈超190元。后陈超在垫江县X小区后门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交给裴黎明。当日20时许,裴黎明在垫江县桂阳街道月阳桥附近将毒品交给曾某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从曾某处扣押甲基苯丙胺(净重0.81克)。后民警在裴黎明带领下在房间内将陈超抓获,从陈超裤子口袋内查获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净重0.17克),从次卧床头柜处查获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净重0.17克)。被告人陈超、裴黎明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超、裴黎明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超具有累犯、毒品再犯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和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裴黎明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和立功的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陈超、裴黎明均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陈超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被告人裴黎明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本院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具有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二、被告人裴黎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三、追缴被告人陈超、裴黎明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上缴国库。四、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延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华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