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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民终1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毛志明、云南云投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志明,云南云投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12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志明,男,195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鸿祥,云南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云投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浦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槐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衡,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毛志明因与被上诉人云南云投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投生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1民初3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毛志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鸿祥,被上诉人云投生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志明上诉请求:一、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1民初305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三、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推翻、撤销省里的安排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判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自2010年至今的精神损害赔偿。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关于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双方签订《岗位劳动及底限奖励合同》中对于兑现奖励薪酬的约定是“现金收完全款时间,按收款比例进行,同步支付,每年核发一次”,故被上诉人有义务每年向上诉人支付一次奖励薪酬,直至上诉人完成业务的相关工程款项清收完毕,同时亦明确说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在终止劳动关系后。此外,本案仲裁时效应当自上诉人取得行政处罚的收款收据之日起算,故并未超过一年期间,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均未超过。二、对于上诉人的薪酬数额、何时支付、是否支付完毕、医疗及养老保险如何办理,被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上诉人完成工作业绩的相关资料均由被上诉人方保管存放,如其拒不提交,则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推定上诉人的主张成立。至于被上诉人拒不提交上述证据的原因,系因上述证据对其不利。三、被上诉人提交的《离职人员薪金结算单》并无办理社会保险以及薪金结算的记载,故仅能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公司财、物交接完毕。事实上,被上诉人连上诉人2008年9月的工资都未支付。四、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否则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云投生态公司辩称,一、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合同约定,奖励在任职年度内支付,合同期限也是到任职期满,毛志明在2008年10月8日离职,直到2014年10月27日才申请仲裁,即使双方存在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也于2009年10月7日届满,毛志明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相应时效,理应驳回。二、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是因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是由昆明市官渡区乡镇局保留,此外,双方于2008年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不可能为上诉人办理保险。三、上诉人不应当获得任何形式的款项,双方离职时对于薪酬已经结算清楚,同时,上诉人在担任总经理期间没有履行其职责、义务,不能获得奖励。此外,按照2008年2月16日被上诉人出台的新的高级管理人员薪酬制度,上诉人不能获得任何款项。四、上诉人确实全面负责被上诉人的生产经营并参与上市工作。其职责范围来源于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证监会的处罚决定书也对此做出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毛志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由云投生态公司为毛志明办理养老保险;二、由云投生态公司补偿毛志明自行缴纳的医疗保险40000元;三、由云投生态公司支付毛志明2007、2008年绿化工程总额1%以内绩效工资共计25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云投生态公司原名称为云南绿大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上市公司。2001年6月22日,云投生态公司的首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任命毛志明为云投生态公司的总经理。2006年11月18日,云投生态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决议通过聘任毛志明为总经理,任期2006年11月至2007年3月。2007年4月26日,云投生态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决议通过聘任毛志明为总经理,任期2007年4月26日至2010年4月25日。2007年1月1日,毛志明与云投生态公司的董事会签订了《岗位劳动及底限奖励合同》,约定毛志明履行公司总经理职责,实现工程业务,合同起跑指标2000万元,若每个年度不能完成起跑指标2000万元,则只发放每月基本工资,其余费用、提成一律不再发放;若每个年度完成起跑指标2000万元,则由月薪、岗位提成年薪组成薪酬,工程整体业绩超过5000万元岗位年薪30万元,工程整体业绩超过7000万元岗位年薪50万元,工程整体业绩超过亿元岗位年薪80万元。同时,兑现奖励薪酬时间为现金收完全款时间,按收款比例同步支付,一年核发一次。2008年10月8日,毛志明离职云投生态公司,并到公司财务部、总经办等公司部门办理离职交接、薪金结算等。2013年5月13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云投生态公司在招股说明书中虚增资产、虚增2004年至2007年6月间业务收入,时任总经理为毛志明;云投生态公司在2007、2008、2009年度报告中虚增资产、虚增业务收入,2007年度时任总经理为毛志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云投生态公司及毛志明等多名董事、高管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其中认定时任公司总经理毛志明未依法忠实、勤勉履行职责,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2013年8月23日,毛志明自动缴纳30万元罚款。2014年11月27日,毛志明向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认为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属于该委的受案范围,遂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昆经开劳人仲不字(2015)第01号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毛志明随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毛志明于2012年10月18日向本人户籍地昆明市五华区医保中心递交自谋职业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申请(新参保)获得批准,确定社会保障卡号(医保卡号)为01×××61,毛志明自愿选择按照12%缴费,每季度缴费金额为1057元,毛志明已经按此金额从2013年1月开始按照每季度1057.80元缴纳医疗保险费。毛志明曾向本人户籍地昆明市五华区社保部门申请补缴养老保险,目前还未获得批准。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第一、毛志明的请求是否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第二、毛志明的请求能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毛志明自2001年6月22日与云投生态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直至2008年10月8日离职,担任云投生态公司的总经理职务,系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知道公司应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医保费、养老保险费、支付劳动报酬,但是直至2014年11月27日,毛志明才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维护其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已过法定时效。其次,毛志明请求的2007年、2008年绿化工程总额1%以内绩效工资共计2500000元,虽然双方有劳动合同约定,但是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也要对等,时任云投生态公司总经理的毛志明未依法忠实、勤勉履行职责,对公司虚增资产、虚增业务收入负有责任,且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公司应收工程款以及实际收完现金全款金额,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毛志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毛志明承担。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无法证实其证明主张,且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上诉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议,而被上诉人要求补充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被上诉人于2007年12月21日上市;二、被上诉人于2008年2月16日制定并披露新的高级管理人员薪酬制度。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要求补充确认的法律事实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故本院不予审查确认。同时,本院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首先,关于办理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及二审中新增加的关于撤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对此,本院认为,缴纳社会保险反映的是社会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一种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故劳动者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同时,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亦非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请求不予处理。其次,关于被上诉人未缴纳医疗保险所造成的损失。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上诉人自行缴纳医疗保险时,已经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故被上诉人不应向上诉人赔偿上述损失。二审中,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至今未解除,既与其起诉状中的自认相互矛盾,亦与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最后,关于绩效工资。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早于2014年就认定上诉人的仲裁请求超出仲裁时效而决定不予受理。结合上诉人二审中自离职后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过绩效工资的自认,可以认定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综上所述,毛志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毛志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建审判员 李 鸿审判员 符圆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江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