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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22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罗金、韦玉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金,韦玉珍,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寨圩信用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722执异6号异议人罗金,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异议人韦玉珍,女,198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申请执行人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寨圩信用社。负责人刘垂刚,主任。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寨圩信用社与被执行人罗金、韦玉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罗金、韦玉珍针对本院查封拍卖座落于浦北县寨圩镇金宝小区的一幢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执行行为及拍卖行为提出异议,其请求撤销对六申请人及罗金共有的座落于浦北县寨圩镇金宝小区的一幢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执行行为及拍卖行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罗金、韦玉珍称,本院查封拍卖的座落于寨圩的房产的过程中存在不合法的程序,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对上述房屋及土地的执行行为及拍卖行为。六异议人的事实与理由有:一、相关的法律文书没有送达异议人;二、本案对土地使用权的拍卖严重违法;三、本案房屋事实上没有进行公开拍卖;四、竞买人、拍卖机构、办案人员存在明显的恶意串通嫌疑;五、执行程序造成异议人巨大财产损失;六、执行程序没有查清房地产权属和保障异议人家属最低居住需要;七、对相关法律依据存在异议。异议人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一、居民身份证;二、(2015)浦民初字第1823号民事判决书;三、房屋他项权利证;四、借款申请书、借款抵押承诺书;五、(2016)桂0722执44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六、浦转公字(2017)第2号浦北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转让公告;七、成交确认书;八、证明两份。上述证据已证明异议人对本院在查封拍卖的标的物的过程中存在不符合法律程序的情形,本院对该房屋及土地的查封拍卖行为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撤销对上述房屋及土地的执行行为及拍卖行为。经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寨圩信用社与被执行人罗金、韦玉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罗金、韦玉珍在收到本院的执行通知之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归还申请人借款本金465755.38元及负担6886元执行费的义务。本院经在浦北县国土资源局调查,查明座落于寨圩的土地使用权为被执行人罗金父亲罗世忠作为担保人抵押给申请执行人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寨圩信用社,本院遂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6)桂0722执44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该幅土地。并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桂0722执44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对该房屋及土地进行拍卖。于2017年5月8日拍卖成交。本院认为,对已登记的不动产,应按照不动产登记簿等相关证据判断权利人,浦北县寨圩镇金宝小区的一幢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执行人父亲罗世忠名下。被执行人罗金作为该财产的合法继承人,在案件进入到执行阶段后,被执行人罗金、韦玉珍没有履行(2015)浦民初字第182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且经多次协调调解不成。本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对房屋的查封及拍卖是合法的。因此不存在异议人所表述的执行行为存在不合法程序之处。对异议人申请撤销座落于浦北县寨圩镇金��小区的一幢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执行行为及拍卖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的异议。异议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 闹审判员 何相国审判员 覃永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宾华山 微信公众号“”